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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钟X盗窃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尹X川,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尹X川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尹X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钟X、尹X川与一名外号叫“小白”的男子(据被告人钟X、尹X川交代,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422号9栋2单元楼下柴房,由被告人钟X、尹X川负责放风,“小白”使用其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硬弓”撬开该柴房门锁进入房内,被告人钟X和“小白”将被害人潘X放置在该柴房内的一台海信牌LED42K560X3D型液晶电视机搬出盗走,并暂放在被告人钟X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雅儒路422号15栋1单402室的柴房内。次日,被告人钟X将被盗液晶电视机销赃,并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其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尹X川和“小白”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O元,赃款均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钟X、尹X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钟X、尹X川归案后,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潘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元,被害人潘X对被告人钟X、尹X川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尹X川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尹X川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X的报案陈述材料,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钟X、尹X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尹X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X、尹X川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潘裕的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告人钟X、尹X川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尹X川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尹X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