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8层09A09。法定代表人丁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社军,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3。法定代表人程康。原告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与被告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波传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宝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署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聘请我公司独家签约艺人姚笛出演被告投资制作的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按照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4200000的代理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11月6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即840000元,剩余代理费被告应分别于姚笛参加演出当日支付30%、姚笛戏份完成一半支付30%、姚笛戏份拍摄结束前支付2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须按规定及时支付我公司代理费,若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每过期一日被告还须向我公司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超过五日被告仍未支付,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且被告应支付其尚未支付的费用,同时应赔偿我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合同签署的同时,我公司和被告就姚笛出演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一事签署了《聘用演员合同书》,约定姚笛参加演出的时间暂定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31日,具体时间和被告另行协议商榷。合同签署后,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拒绝了与合同约定相冲突的姚笛的其他工作,同时安排姚笛为该剧预留档期并督促姚笛研读剧本。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7日前向我公司支付首笔款项即人民币840000元。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和邮件等方式和被告制片人刘波沟通,要求被告支付首笔款项,但刘波均未予以回复。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刘波的邮箱发送了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的通知函,刘波并未予以任何答复。我公司逼于无奈,只能于2012年12月又向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注册地邮寄了相同的通知函,该通知函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开始拍摄该剧,却并不告知我公司和姚笛该剧已经开始拍摄,且不和我公司和姚笛协商确认姚笛的具体工作时间,同时擅自将剧中女一号刘小渔的饰演者由姚笛变更为了刘诗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延迟付款已经远远超过了五日,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被告应向乙方支付全额代理费。因邮寄解约通知书及法务函被告未签收,故解约通知没有送达,合同尚未终止。现要求:1.终止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署的《服务合同》;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4200000元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姚笛签订演艺经纪人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姚笛国内外独家演艺经纪人,负责培养其演艺技能和代理处理国内外各项演艺事务,并有权代理姚笛签订相关合同,收取报酬,协议有效期为12年。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聘用演员合同以及服务合同。两份合同中载明,被告聘用演员姚笛为女一号,出演由其摄制的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出演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其中,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代理费4200000元。支付方法为:第一期,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代理费,即840000元;第二期,艺人演出该剧当日内支付30%,即1260000;第三期,合约期内艺人戏份完成一半,支付30%的代理费,即1260000元;第四期,合约期内艺人戏份拍摄结束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20%代理费,即840000元。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甲方(被告)须按规定及时支付乙方(原告)代理费。若甲方未能如期支付给乙方,每过期一日,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如三日后,甲方仍未支付,乙方有权要求乙方艺人拒绝摄制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直到乙方收到代理费为止……如超过五日甲方仍未支付,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予退还已收取的费用,且甲方应支付其尚未支付的费用,同时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议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前后,从署名为刘波的电子邮箱中(×××)向署名为“红梅刘”的雅虎电子邮箱中邮寄了多份剧本附件。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署名为“红梅刘”的雅虎电子邮箱为姚笛演艺经纪人刘红梅所有,其雅虎电子邮箱现已无法登陆打开。署名为“刘波”的电子邮箱为被告制片人。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的20%,即84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依据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红梅刘”雅虎邮箱界面打印件显示,从“红梅刘”的雅虎电子邮箱向×××的电子邮箱中发送了两个文件名为“法务函”的电子邮件。此后,原告又分别向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滨河路172号楼501室”以及“密云县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3”书面邮寄了法务函。法务函的内容为“……依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2年11月7日前向我司支付第一期代理费,但截止至今日,我司从未收到任何来自贵司的款项,贵司迟延付款已超过36日。我司正式通知贵司:1.自贵司收到本函即日起,我司与贵司的《服务合同》即告终止;2.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代理费合计人民币4200000元汇至我司账户,否则我司将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我司的合法权利,届时贵司不仅要支付上述代理费,还要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赔偿我司因此遭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时间显示为“2012年12月12日”。但原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为“寄件人存”页,未提交“收件回执”页。原告称邮件均被直接退回,法务函未送达,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终止。此后,演员姚笛并未出演电视剧《对不起,爱上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鑫宝源公司与姚笛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演绎经纪人协议一份;2.鑫宝源公司与姚笛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聘用演绎合同书协议一份;3.鑫宝源公司与刘波传媒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一份;4.法务函一份;5.邮寄快递单两张;6.署名为刘波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至“红梅刘”邮箱的界面打印件一份;7.“红梅刘”邮箱向署名为刘波电子邮箱发送法务函的界面打印件一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代理服务费,即840000元,但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该合同义务。因此,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虽提交了从“红梅刘”邮箱向署名为刘波电子邮箱发送法务函的界面打印件,并曾邮寄法务函,有明确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已到达被告。现依据本案所查明的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据此,对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书面信件等方式向被告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虽无明确证据证明该意愿到达被告,但原告可以在此期间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且合同中关于“甲方应支付其尚未支付的费用”的约定,有违法律之公平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代理费4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代理费八十四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四百元,由原告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波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