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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周荣亮与蔡传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亮,蔡传银,孙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周荣亮,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传银,住邹平县。被告孙振波,住邹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苑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燕,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荣亮诉被告蔡传银、孙振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亮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和商艳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传银、孙振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亮诉称,2013年5月8日14时10分,被告蔡传银酒后驾驶鲁M9T6**号轿车沿黄山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三路西关桥东时,与原告周荣亮停放的鲁CEJ6**号轿车、被告孙振波停放的鲁M90V**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传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振波和原告周荣亮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邹平县物价局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告周荣亮所有的鲁CEJ6**号轿车损失价值为4276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外,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35元。被告孙振波所有的鲁M90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6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14时10分,被告蔡传银酒后驾驶鲁M9T6**号轿车沿黄山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三路西关桥东时,与原告周荣亮停放的鲁CEJ6**号轿车、被告孙振波停放的鲁M90V**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传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振波、原告���荣亮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荣亮系鲁CEJ6**号轿车所有人,有权对事故给该车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证据3.邹平县物价局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的车损报告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276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证据4.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鲁M9T6**号轿车支付施救费235元。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振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孙振波所有的鲁M90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蔡传银、孙振波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振波所有鲁M90V**号轿���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蔡传银留出1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被告孙振波与原告周荣亮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4时10分,被告蔡传银酒后驾驶鲁M9T6**号轿车沿黄山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三路西关桥东时,与原告周荣亮停放的鲁CEJ6**号轿车、被告孙振波停放的鲁M90V**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传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振波和原告周荣亮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邹平县物价局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周荣亮所有的鲁CEJ6**号轿车损失价值为4276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外,���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35元。被告孙振波所有的鲁M90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问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6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损失应为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为42762元,有邹平县物价局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确定的原告车损价值过高,但其却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施���费235元,有相应的收费单据予以证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应为44597元。因在该事故中被告蔡传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振波和原告周荣亮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蔡传银以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孙振波以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蔡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其驾驶的轿车是否投保保险,故被告蔡传银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预留孙振波享有的1000元)。被告孙振波所有的鲁M90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预留蔡传银享有的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被告孙振波所负20%赔偿责任规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199.40元[(42762元-2000元+235元)×20%]。被告蔡传银应按其所负60%赔偿责任的规定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5558.20元[(42762元-2000元+1600元+235元)×60%]。以上被告蔡传银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6558.20元(1000元+25558.20元)。被告孙振波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20元(1600元×20%)。被告蔡传银、孙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荣亮车辆损失10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荣亮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199.40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蔡传银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荣亮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6558.20元(由本院过付);四、被告孙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荣亮鉴定费320元(由本院过付);五、驳回原告周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周荣亮负担20元、被告蔡传银负担730元、被告孙振波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霞审判员  刘 娜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