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姚永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永军,聋哑人,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09年8月7日因盗窃被原太原市公安局城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代理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军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永军在本市万柏林区乘坐87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北寒站时,被告人姚永军窃取被害人成某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450元、身份证一张。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永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永军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永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姚永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永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姚永军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姚永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3、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永军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乘坐87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北寒站时,被告人姚永军窃取被害人成某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450元、身份证一张。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成某、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赃款赃物的数额和种类。2、被告人姚永军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5日9时30分,我乘坐875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北寒站时,盗窃一女乘客挎包内红色钱包一个。3、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2013年9月15日9时30分许,我所接到110派警称:在我市北寒875路公交车上,一名女乘客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1450元、身份证一张),并控制住一名聋哑男子,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被盗钱包在聋哑男子的裤裆内找到,后将其带回所内审查。4、被害人成某、章某对被告人姚永军的辨认材料。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红色长方形钱包、人民币1450元及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发还被害人。6、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7、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姚永军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残疾,听觉语言障碍。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0、户籍证明。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姚永军因犯盗窃于2012年5月19日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永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永军系聋哑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娄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