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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绍文,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覃绍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093112-5。法定代表人韦光德,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朝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绍文诉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书琼和人民陪审员潘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小倍担任记录。原告覃绍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绍文诉称:1992年,原告到被告工厂工作,199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转为合同制工人,2006年因生产效益不好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至今未依法解除。从2000年1月以来,被告一直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依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履行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广西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月平均工资1600元为参数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30400元(从1995年计算至2013年,1600元/月×19个月)。原告覃绍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县人力资源局的挡案,证明登记原告进厂时间和成为合同制工人的时间;2、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3、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市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证明2005年11月柳州工贸一力糖酒公司一直以被告的名义开展工作,原告还是在被告的淀粉厂工作,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社保所欠费申报个人列表,证明在当时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辩称:一、原告覃绍文仅提供1995年9月《政治审查登记表》,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与被告事实发生或存在的劳动关系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二、(2005)河市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和本厂与柳州工贸一力糖酒公司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经营权移交协议书》,从2005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包括覃绍文在内的在册职工由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安置并与该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罗城县城关环境管理站《证明》,原告覃绍文于2006年10月就在该项站工作至2009年12月退休,与被告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罗汉新等18名职工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情况统计表》,2008年5月用人单位柳州工贸一力糖酒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停止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经营权移转协议书,证明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经营12年,从200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由该公司使用被告的名称安置现有职工,支付职工工资。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或不存在;2、罗城社保所养老保险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仲裁时效应该从停保之日起计算;3、罗城县城关环境管理站《证明》,证明原告覃绍文在该站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起诉时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二认为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受理说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始工作时间和经劳动争议仲裁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情况;对证据四,认为被告的经营权转移给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四证明被告的经营权转移后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覃绍文对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承包的是被告的经营权,被告实际经营。被告当时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停保事情不知,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二不能证明经营权的改变相应的劳动关系亦改变,不交纳养老保险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到环境管理站工作,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已离开被告工作。综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各方举证的观点本院不完全赞同,各方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及变动时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绍文于1992年进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工作,1993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1995年9月22日原告在该厂转为合同制工人。2006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岗位。2008年5月被告停保了原告的养老保险。2006年10月原告到本县城关环境卫生站工作至2009年12月退休。2005年6月29日被告因欠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的借款被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9月26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河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以12年的经营权抵销欠款,2005年11月8日被告与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从2005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把12年的经营权交给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仍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罗城银汉淀粉总厂没有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没有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从1995年计算至2013年经济补偿金30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一、1992年,原告覃绍文进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工作,1993年1月被告为原告覃绍文参加养老保险。1995年9月22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经一定的程序招用原告覃绍文为合同制工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工作获得劳动报酬。2006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岗位。2008年5月被告停保了原告的养老保险。2006年10月原告到本县城关环境卫生站工作至2009年12月退休。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制定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从事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在1995年9月至2006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与被告事实发生或存在的劳动关系证据,因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6年10月转到罗城县城关管理站工作,被告于2008年5月停保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原告转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原用人单位停保养老保险后,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而被告举证证实是2006年9月停保了原告的养老保险。说明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欠缴养老保险有了注意,2006年9月直至2013年4月12日原告才申请仲裁,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而2008年5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后,原告也应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于2006年9月被侵害。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认为罗城银汉淀粉总厂没有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没有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虽然该仲裁并不是解决针对覃绍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决定。但是,原告从2006年9月至2013年4月12日提起仲裁时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三、2005年11月8日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取得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12年的经营权后,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仍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辨解己把经营权抵偿给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其不再具有该厂的经营权,故应由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承担劳动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仍以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柳州工贸一力糖酒有限公司管理经营该厂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并未改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劳动者的身份,故劳动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西罗城银汉淀粉总厂承担。被告于1993年1月为原告覃绍文参加养老保险,2008年5月被告停保了原告的养老保险。1995年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起诉以被告不缴纳养老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从2006年一直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2006年10月原告到本县城关环境卫生站工作直到退休。原告长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没发放工资给原告。而作为企业员工应当为企业提供劳动,为企业创造一定劳动价值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享有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在此对等条件下,其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已经表明已不愿意和被告保持劳动关系,虽然,被告至今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处理行为欠妥,但双方的实际行为已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不存在。因此,原告在未提供劳动的前提下,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覃绍文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绍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覃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军红审判员  潘刚华审判员  罗书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覃小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