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7日被万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席旭波,男,37岁,万荣县丰荣小区居民。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霞、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席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万荣县汉薛镇东坡村村民董某某的妻子王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鸿福家纺打工。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万荣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大拇指”米线店与朋友聊天期间去医院上厕所时看到王某与董某某在医院对面的巷口吵架,上前劝架。董某某怀疑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王某有暧昧关系,遂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董某某回家拿一把菜刀再次来到吵架地点,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董某某鼻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经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万荣县汉薛镇东坡村村民董某某的妻子王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鸿福家纺打工。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万荣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大拇指”米线店与朋友聊天期间去医院上厕所时看到王某与董某某在医院对面的巷口吵架,上前劝架。董某某怀疑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王某有暧昧关系,遂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董某某回家拿一把菜刀再次来到吵架地点,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董某某鼻子致伤。2013年9月4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某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期间,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在县医院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致伤董某某后,秦某某向“110”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20日晚21点多,我在万荣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大拇指米线店吃饭后上了个厕所,出来后看见李师饭店边上的巷口有人在吵架,我过去一看发现是在我家纺店工作的员工王某正被她丈夫董某某殴打,我就去劝架,让他俩有什么话回家好好说,但董某某不听劝,和我吵了几句,然后董某某说:“你等着,我要让你死”,接着他就跑了,我也没在意,和我朋友秦某某在那块聊天,过了几分钟,董某某拿着一把菜刀过来,他看见我就朝我头上砍,我躲闪了一下,刀将我左耳上方的头皮划破,他继续拿刀砍我,我用右手轮挡了一下,拳头打在他的鼻梁上,而他的刀把我的鼻梁划破了,之后董某某的姨过来把菜刀夺下来拿走了,董某某也要走,我用手指着他喊叫:“你别走”,他就拽住我的手把我右手食指咬破,我把他拉住不让他走,这时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我俩带到解店派出所。我是用拳头打的,我只看见他流鼻血,其他的没注意。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4、5月份,我妻子王某开始在王某某的鸿福家纺打工,2013年1月份一天,我妻子的同事丽芳跟我说,他们的老板王某某经常调戏她和王某,让我劝王某不要干了,我后来问过我妻子有没有这事,我妻子不承认,2013年3月20日20时许,我从运城回来,孩子一个人在家睡觉,不见妻子,我就给她打电话,她骗我说她在家里(我平时人在运城,就不回来),我说我就在家里,她将电话就挂了,我再次给她打过去,她不接电话,我连续打了十几个电话,我妻子都不接,21时许,我妻子接通了电话,我很生气,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在医院对面巷口,我骑上电动车过去找她,她站在巷口,我让她跟我回家,她不回去,她说她还要在街上逛,我们正在说话期间,过来一个人,借路灯光看见来人是王某某,他见我正在拉妻子,就过来推我,说他和妻子王某好了很长时间,让我滚开,并骂了我几句,我觉得我打不过他,我说我知道了,然后我就很气愤的离开了,回到家里我先给我姨王亚冰打电话说明了情况,然后我拿了一把水果刀再次去了医院对面巷口找王某某,我过去时,我姨王亚冰也来了,我看见王某某和我妻子王某站在医院斜对面一个饭店门口,我拿出刀子向王某某走了过去,王某某说:“你还拿刀子来了,你来你来。”我很生气的举起水果刀向王某某跑了过去,刀子刺在王某某左耳部和头部,王某某一把将我摔倒在地,在我面部打了几拳,我挣扎着从地上要起来,被王某某一个朋友压住不让起来,我姨王亚冰跑过来也来拉架,不知谁从我手中将刀夺走,我被压在地上起不来,过了一会公安人员来了,将我们带到解店派出所。4、证人秦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3月20日21时许,我朋友王某某一个人来到位于东大街县医院对面我经营的“大拇指”米线店里找我聊天。22时许,我和王某某闲聊了一会,王某某说他要到县医院上厕所(我米线店内没有厕所)。随后他就出了店门,没有多长时间,我听见外面有争吵的声音,我就出去看是怎么回事,我看见董某某在我饭店东边的巷口打他妻子,王某某站在旁边劝架,在劝架的时候,董某某对王某某说:“你把我妻子叫出做什么,”王某某说:“我没有叫你妻子。”二人便发生争吵,之后董某某转身向西边方向走了。王某某和董某某的妻子就返回到我饭店门口,我们三个人就一起站在饭店门口说话。过了五分钟,董某某和一名陌生女子来到饭店门口,董某某和王某某又发生争吵,在争吵的时候,董某某从右裤口袋拿出一把菜刀砍向王某某,但是被我和围观的人拦住。那名陌生女子就把董某某拉到先锋手机店门口,王某某也跟了过去。董某某就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我看他们在打架,就走了过去,当我走到王某某跟前时,我看见王某某头部、左耳部,鼻子流血,接着我就报了警。董某某身上的伤是王某某打的,王某某用拳头在董某某身上乱打。5、证人姚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与秦某某基本一致。同样证实了2013年3月20日晚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县医院门口打架的事实。6、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7、民事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董某某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职业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印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红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