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均诉被告邓旭礼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均,邓旭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5391号原告:张少均,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旭礼,男,汉族,生于1955年12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8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少均诉被告邓旭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远能、郭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均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丰田牌小汽车一辆,登记牌号为川BDY1**,因工作关系与被告常有往来,被告经常借用原告车使用,2012年1月借用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汽车,被告一拖再拖,碍与情面关系,原告一直未起诉,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才知被告因借款原因,已将汽车抵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车抵押给他人,其行为不仅无效,且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川BDY1**丰田牌小起车归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邓旭礼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川BDY1**这个车子是在2012年1月份从原告处借的,借车时没有约定期限,借车后又借给一个名叫陈光荣的使用,原告催要返还车子,被告也向陈光荣催要返还车子,陈光荣一直不返还,被告会尽快想办法返还原告的车子。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张少均以334800元的价格向绵阳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GTM6480ASL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0537007,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VGDA46AXBG139033。2011年9月30日,原告以该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11年10月12日,原告取得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为川BDY1**。2012年1月,原告张少均借车给被告邓旭礼使用。该车经原告张少均多次催要返还,被告邓旭礼至今未予以返还。2013年11月21日,原告张少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旭礼及时将车牌号川BDY1**丰田牌小汽车归还给原告张少均。另查明:被告邓旭礼和原告张少均为师徒、朋友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邓旭礼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原告张少均购买了丰田牌GTM6480ASL汽车一辆,并以该车辆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了行驶证及车牌号川BDY1**,因此,原告张少均对车牌号川BDY1**丰田牌汽车拥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张少均对车辆川BDY1**丰田牌汽车享有支配的权利。被告邓旭礼借用原告张少均的车辆使用,未约定借用期限,原告张少均就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邓旭礼归还。原告张少均向被告邓旭礼多次催要归还,被告邓旭礼从原告张少均催要时起就对车辆川BDY1**丰田牌汽车为无权占有,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原告张少均以物权保护的方式返还原物纠纷起诉被告张少均返还车辆BDY171丰田牌汽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旭礼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少均所有的车牌号为川BDY1**丰田牌汽车一辆;本案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邓旭礼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