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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林志容与梁凤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容,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志容。委托代理人梁用业。委托代理人梁远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凤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少琼。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克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容县司法局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志容因与被上诉人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志容的委托代理人梁用业、梁远业,被上诉人梁少琼、梁克广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凤业与梁少琼是夫妻关系,与梁克广是父子关系。梁凤业户与林志容户是同生产队居民。2013年4月1日,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雇人到容县某镇某村购买松树苗2000株,4月5日,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在县底圩苗木市场购买杉树苗200株,分别种植于本队坡竹牛腩嘴(地名)的自留山(与林志容责任山相邻)上。同年4月24日,林志容以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种植树苗侵占其责任山为由,将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所种树苗拔起损毁。经本村干部主持清点,林志容拔损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树苗计有:松树苗1600株,杉树苗120株。造成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经济损失:松树苗款800元(0.5元/株×1600株),杉树苗款48元(0.4元/株×120株),运费400元,种植树苗人工602元(0.35元/株×(1600株﹢120株)),以上共计1450元。事经本村调解处理未果,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于2013年5月9日起诉,要求林志容赔偿苗木款、基肥款、运费以及清炼山场和种植苗木人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318元。诉讼中,林志容以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侵占其责任山,多年多次砍伐其林木为由,反诉请求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停止侵占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法院释明,林志容明确表示在本案不提起反诉,其该诉讼主张由其另行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林志容借故损毁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种植的松树、杉树苗,损害了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赔偿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起诉请求林志容赔偿树苗款、运费以及种植树苗人工费等经济损失1450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基肥款、清炼山场人工费损失,因其证据不够充分,依法不予认定和支持。林志容辩称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种植树苗的山场界址不清、权属不明确,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而且,即使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种植树苗侵占到林志容的责任山,林志容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方法解决,而不应拔损树苗造成直接侵权损害。因此,对于林志容的抗辩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林志容应赔偿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树苗款、运费以及种植树苗人工费等经济损失1450元。二、驳回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林志容负担。上诉人林志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分山簿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山岭为上诉人四个儿子经营、管理和收益。自2007年起,被上诉人提出确权主张,双方就该山岭权属纠纷正在调处之中,被上诉人为达到侵占争议山岭的目的,偷种木苗于该山岭,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未果的情况下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措施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户因山岭的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属政府确权范畴,但至今未果,一审法院在本案争议山岭确权前认定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应中止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参加本案诉讼的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共计1098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林志容提供以下证据:容县县底镇政府出具的山林登记《表册》(以下简称《表册》),该《表册》载明:梁振华(林志容)户与梁凤业在破竹冲有纠纷。欲证明梁振华(林志容)户与梁凤业户存在山岭权属争议。二审庭审中,林志容申请证人梁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争议地由上诉人户经营管理。梁某某证实: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分山到现在所争议的山岭是由林志容户经营管理,2007年间其在现在争议的山岭上收割松脂需经林志容同意。邓某某证实:2005年其丈夫在争议山岭上收割松脂需征求林志容的丈夫梁振华同意并给梁振华100元经济补偿,期间其在该山岭砍柴需经梁振华的同意,但是其不清楚争议的山岭是由谁经营管理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认为:1、对《表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山岭纠纷;2、对梁某某、邓某某作证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证人作证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认证认为:1、林志容提供《表册》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破竹冲有纠纷,但该《表册》不是争议地的权属证书,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由林志容经营管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用;2、仅凭梁某某、邓某某作证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及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作证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林志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责任山的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林志容以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种植树苗侵占其责任山为由,将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种植在争议地的树苗拔起损毁,林志容的行为已侵犯了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林志容上诉称,本案争议地属于林志容户长期经营、管理及收益,上诉人为保护其合法利益,采取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林志容对其上述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志容对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构成侵权,并判决林志容赔偿树苗款、运费以及种植树苗人工费等经济损失1450元给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正确。林志容二审中提出请求本院判令梁凤业、梁少琼、梁克广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共计1098元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不属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林志容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林志容已预交),由林志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罗耕思审判员  钟 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