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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寇传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传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传坤,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2012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传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寇传坤伙同齐×1(另案处理)、马×1(另案起诉)及闫×(另案处理)、”琳琳”(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帅香家园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寇传坤伙同上述四人用啤酒瓶、扎啤杯及拳脚将王×2头部打伤,致王×2头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背皮肤损伤,经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寇传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2陈述,证人齐×1、马×1、冯×、王×1、马×2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工作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传坤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结伙滋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传坤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寇传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寇传坤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寇传坤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传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