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成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伍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成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2011年购置了电脑,被告成天沉迷于网络,与一些异性交往,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底,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多日,原告多方寻找后劝其回家,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则希望维持婚姻。2013年7月2日,被告突然不辞而别,至今无音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分配由法院判决;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伍某提交答辩状称,同意与原告成某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常因子女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2日,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亦同意离婚。另原告称被告离家时带走多年积蓄约1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沟通交流,相互间缺乏信任,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