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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至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远望道头146幢403室胡某的住房内,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窃得胡某放于该房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4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3月6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赵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