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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霍永兴与东莞金波罗电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永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86号原告:霍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华县李大庄乡张五营行政村张五营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盛宗某,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庆某,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宋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二村村民小组**号,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某,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永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永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庆某,被告金波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静某、袁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永某诉称,霍永某于2000年3月7日入职金波罗公司,工作能力备受肯定,曾获金波罗公司颁发的“优秀员工”称号。2009年12月22日霍永某发生工伤,2010年8月19日被认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7月16日金波罗公司拒绝霍永某继续入职上班,且拒绝给予任何补偿,霍永某因此申诉至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该庭于2013年10月14日向霍永某送达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78号裁决书。但原告霍永某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金波罗公司向霍永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503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495.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82.6元;二、金波罗公司向霍永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1382.55元;三、金波罗公司向霍永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606.95元;四、金波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波罗公司答辩称,金波罗公司愿意支付工伤待遇,但是应依法按照霍永某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749.72元为基数来计算工伤待遇。霍永某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金波罗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予以支付。霍永某在上班期间出手打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治安管理条例,金波罗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经过工会决议,对霍永某作出开除的决定,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霍永某于2000年3月7日入职金波罗公司,任生产组组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金波罗公司为霍永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22日,霍永某因工受伤,2009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19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0年11月1日,霍永某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2元。双方确认霍永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9日。霍永某确认金波罗公司当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元;金波罗公司表示已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上班工资无法区分,但认为霍永某没有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过异议。2013年8月2日,金波罗公司以霍永某“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打伤品保干部”为由,作出开除霍永某的人事公告,霍永某当天离厂,离职时工资没有结清。2013年7月15日上班过程中,霍永某与金波罗公司品保部林凯在公司车间办公室因工作问题发生打架,造成林凯头部受伤,住院治疗4天。事后两人在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潢涌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由霍永某赔偿林凯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98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金波罗公司提供署名“徐锦花”等人的书面材料,拟证明霍永某在打架事件是单方动手打人、连续出手打人。霍永某对上述书面陈述材料不予确认。2013年8月1日金波罗公司工会经调查认为,林凯自始至终都没有出手打人,霍永某连续出手打人,给金波罗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依金波罗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同意对霍永某予以开除。2013年8月2日金波罗公司作出开除霍永某的人事公告。金波罗提供末页有公司职工代表签名的《员工守则》,主张霍永某是违反了其中的规定“工作期间吵架,斗殴,造成不良影响者”而被开除的。霍永某认为其是因工作问题而发生争吵、打架事件,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员工守则》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员工没有约束力,霍永某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金波罗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受伤前的工资数额,霍永某要求按照4495.65元/月来计算,但没有提供工伤前的工资凭证证实。根据金波罗公司提供的有霍永某签名的工资表,霍永某受伤前的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3月、4月、6月、10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301元、378元、3148元、2907元、3050元、3560元、3626.6元,剔除畸少的2009年1月份工资,可算出霍永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65.43元。2013年8月,霍永某就本案相同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0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7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霍永某与金波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金波罗公司通知并支付霍永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84.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08.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7.28元。三、驳回霍永某的其他申诉请求。霍永某不服上述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霍永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牌及荣誉证书、工伤认定书、职工因工伤(亡)待遇支付决定、劳动能力鉴定书、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金波罗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3月、4月、6月、10月、2010年2月、3月、2012年6月~2013年6月工资表、霍永某手写《事情的始末》、林凯阐述、郭经理陈述、林凯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呈签》、工会调查决定、人事公告、《员工守则》、东莞银行存款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波罗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霍永某应得的工伤待遇如何。焦点一。2013年7月15日,霍永某在上班时间、公司办公室里与同事林凯发生争吵,并打伤林凯,致其住院治疗4天。根据金波罗公司提供的事件陈述材料、工会调查决定、林凯的住院资料,反映出霍永某在事件中单方出手打人,致林凯伤情比较严重。霍永某作为公司的干部,负有一定的管理、表率责任,如因工作上的问题与同事林凯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提请上一级领导处理,但霍永某在与林凯争执不下时出手打伤林凯,事件并经公安部门介入处理。霍永某前述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金波罗据此对霍永某作出开除决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霍永某要求金波罗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霍永某2009年12月22日发生工伤,2013年8月2日离职,金波罗公司依法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5.43元/月×4个月=13061.72元。根据霍永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及已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波罗没有按霍永某的工资情况足额参加工伤保险,由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金波罗公司补足。由于霍永某在2010年11月1日已领取了社保部门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时霍永某应该知道可以请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霍永某于2013年8月才就此提起仲裁申请。同样,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霍永某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9日,当时金波罗公司以96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元,霍永某应该知道自己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而至2013年8月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霍永某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均已超过了法定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金波罗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金波罗公司应该按仲裁裁决向霍永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408.04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8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7.28元。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社保基金发放,经本院要求,霍永某至今未能提供社保部门有关支付决定的材料,以证明其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实际领取的金额存在差额部分,因此,本院对霍永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霍永某可待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再视情况向金波罗公司提出相应要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霍永某与被告东莞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永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1408.04元、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598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797.28元。三、驳回原告霍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霍永某已预付),由被告东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