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沧民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沧县张官屯乡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沧县张官屯乡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刘松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民再初字第6号原告沧县张官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泽松,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负责人许学军,职务行长。被告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负责人王洪义。被告刘松波(现已死亡),原张官屯乡政府企业管理站负责人。原告沧县张官屯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1年10月20日作出(2002)沧经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2)沧民一终审第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沧经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3年7月4日作出(2003)沧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生效后,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5日以沧检民行抗(2006)第47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6)沧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09)沧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06)沧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县张官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绍刚、杨洪东,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00年7月25日原告从沧县人民法院关于沧州市商业银行与沧州市永宏玛钢厂借款纠纷一案的《追加被告通知书》中获悉:“永宏玛钢厂是乡办企业,经查,该厂的资产有变动”。于是原告经了解才知道:原告所属沧州市永宏玛钢厂在1998年9月1日已被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县支行卖给了沧州永宏铸造工业公司,订有协议,并且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县支行以接管永宏玛钢厂(财产被法院查封)为由,从被告刘松波手中拿去接管沧县张官屯乡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站的印章,印在该买卖协议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县支行与沧州永宏铸造工业公司的买卖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综上所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更未履行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买卖属于原告的企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而,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买卖行为无效,归还永宏玛钢厂给原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永宏玛钢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由其自己享有,据此产生的诉权也应有自己行使,乡政府没有得到授权,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原告要件。2、被告和永宏铸造工业公司及张官屯乡企业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中,买卖是永宏玛钢厂的财产不是永宏玛钢厂,故原告诉求中诉求要求确认对玛钢厂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永宏玛钢厂财产的协议是包括永宏玛钢厂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无效合同的任何事由,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职能部门企业管理站的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原告诉状中称乡政府工作陷入困境,乡政府是为了摆脱困境提起的诉讼,是一种不顾事实,无视法律的恶意诉讼行为。经审理查明,沧州市永宏玛钢厂系原审原告沧县张官屯乡政府的集体企业,于1997年4月30日经沧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分立为沧州市永宏玛钢厂与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均系原告张官屯乡政府的集体企业。1997年11月20日,经张官屯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出售拍卖给王洪义,并订下买卖契约。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于1999年4月16日变更名称为沧州永宏铸造有限公司。沧州市永宏玛钢厂于1996年11月18日以其资产抵押在中国农行沧县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中国农行沧县支行于1998年4月30日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沧州市永宏玛钢厂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78350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8)沧经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沧州市永宏玛钢厂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78350元。判决生效后,沧州市永宏玛钢厂未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9月1日沧县张官屯乡乡镇企业管理站负责人刘松波(现已死亡)以沧县张官屯乡政府企业管理站的名义与原审被告沧县农行、永宏铸造工业公司三方签订《财产拍卖协议书》,将沧州市永宏玛钢厂的一部财产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沧州永宏铸造工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盖了甲方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县支行、乙方沧县张官屯乡乡镇企业管理站、丙方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沧县农行与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即履行了交接手续,将沧州市永宏玛钢厂的财产交付给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但没有交接清单。原告称该拍卖协议是具有欺诈性质的无效协议,其未授权乡镇企业管理站负责人刘松波处理永宏玛钢厂的财产,因刘松波现已死亡无法证实是否具有欺诈和授权行为;原告称处理的沧州市永宏玛钢厂的财产的价格偏低,但原告不能提供签订该协议时的财产价值。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沧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但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即王洪义。沧州市永宏玛钢厂和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均系原告沧县张官屯乡政府的集体企业。1992年5月10日沧州市永宏玛钢厂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洪义变更为陈国峰。1997年12月1日张官屯乡党委、政府根据沧县人民政府有关集体企业改制的指导精神,将集体所有的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王洪义,并将集体所有的部分财产、设备出租给王洪义使用。王洪义是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8月28日被吊销。沧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洪义。该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被注销并已清算。本院认为,沧州市玛钢厂是原告投资开办的乡办集体企业,其资产系乡集体所有,乡政府作为乡集体企业资产投资者、管理者,有权利有义务维护企业资产的合法权益。因此乡政府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与沧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沧州市永宏铸造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该企业已被注销,故该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进行买卖沧州市永宏玛钢厂财产的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在明知沧州市永宏玛钢厂为张官屯乡镇集体企业,未经原告沧县张官屯人民政府同意,且也未依法取得沧州市永宏玛钢厂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厂财产卖给被告沧州永宏铸造工业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称“《财产拍卖协议书》”中张官屯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站的公章是有效的,企业管理站是乡政府的职能部门,有权代表乡政府签订协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2003)沧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县支行、沧州永宏铸造有限公司、刘松波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沧州市永宏铸造工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景友审 判 员  刘淑琴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