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江与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03号原告洪江,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钢,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0041-6。法定代表人刘桂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凯,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光前,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洪江与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前、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16到被告单位从事木工维修,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不慎从跳板掉下摔伤,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后果。2012年5月10日,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伤情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38.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停工留职期间的工资32400元(1800元×18个月,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医疗费279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147天×50元)、护理费11613元(79元/天×147天)、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对仲裁裁决第四项没有异议。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原告不是在工作时受的伤,原告是维修人员,明知道夹芯木板不能承重,原告把夹芯木板作跳板使用导致受伤,因此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对伤残鉴定的等级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仲裁裁决结果均有异议,但对第四项没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跳板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147天,由其亲属刘淑芳护理。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共计305天。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沈阳蒲河新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0日做出沈蒲劳工认(2012)第6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亦为18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12月。2012年5月16日,原告提出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做出沈北劳人仲字(2013)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字(2013)42号仲裁裁决书、沈蒲劳工认(2012)第66号工伤认定书、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和致残的,应按照工伤享受医疗及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受伤后住院治疗,所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评定伤残,原告应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及伤残待遇,被告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费用。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1元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为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1元(3813元×60%×9个月);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38.78元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被评为九级伤残,且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38.78元(3813元×9个月);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被评为九级伤残,且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600元(1800元×12个月=216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400元的请求,原告于2011年9月3日受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1年9月开始计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59元(1300元×70%/30天×147天=4459元);关于医疗费27959.1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垫付23000元,故应在该请求款项中扣除23000元,即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4959.15元;关于护理费11613元的请求,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90.47元及二级护理147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1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辅助医疗器械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61元;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38.78元;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400元;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江住院伙食补助费4459元;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江医疗费4959.15元;被告沈阳恩莱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洪江护理费11613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洪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六、合理确定待遇标准新《条例》提及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拿等标准,由各省及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为统一参照体系,规范执行标准,确保新《条例》各项规定在2011年1月1日起贯彻落实,经研究,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l87号)重新修订前,对上述各项待遇暂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关于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问题。1、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2、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准除以30天计算。3、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近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和飞机票。4、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宿费报销标准。可凭宿费票据报销在外阜住院前工伤职工本人的住宿费,日报销标准不超过150元。(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l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l2个月,十级为8个月。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