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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营业员。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顾某某从南京市马群客运站带至南京市江宁区南广学院1号门附近荒地,后让他人对顾某某进行殴打并看管,逼迫顾某某还款。次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又将顾某某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顾某某母亲家中索要债务。因他人报警,被告人任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被害人顾某某被非法拘禁的时间长达15个小时左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扣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