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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刘蓉,彭山县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5年6月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恋爱,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前双方因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又无共同语言,被告赌博成性对原告无体贴关心之心,不尽当父亲的责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外出不归,原告于2012年3月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成都打工时系同事,双方于2007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家生活,被告系上门女婿,2009年8月8日婚生一女李某乙。2010年和2012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母亲帮着照看。被告李某甲一直在成都务工至2010年年底,期间被告每月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两天。2011年2月被告与原告父亲一同前往浙江务工一个余月后,因性格及生活琐事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开独自打工,与原告及其家人失去联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在交流、沟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3月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彭山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李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证明、2012年法院的调查笔录,(2012)彭山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属于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分居两地,且缺乏沟通,加之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之责,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周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琳艳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周 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晓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