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陈俊财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俊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41号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邓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财,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俊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陈俊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其没有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大厦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广州市越秀区晏公街********号******大厦*******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25日,租金为第一阶段每月14352.80元,之后每年按上一阶段租金递增10%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商铺给被告使用。同日,原、被告另签订《*******大厦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约定原租赁合同约定的1个月装修免租期满后,可续享7个月免租优惠等。自2013年4月26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且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自行搬离涉案商铺。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厦物业租赁合同》及《******大厦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收回广州市越秀区晏公街******号*******大厦********号商铺;2、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的2013年4月26至2013年8月8日的租金(每月按9472.90元计)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管理费(每月按21元/平方米×32.62平方米计算);3、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5113.50元不予退还;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每日按当月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二计,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自用电费121.12元、公摊电费990.44元、公摊水费49.3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晏公街**号****房是以原告名义登记的房产,建筑面积1027.0076平方米,规划用途商业。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大厦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广州市越秀区晏公街**号**********大厦******号商铺,计租面积32.62平方米,用于经营日用百货,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租金标准:第一阶段(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25日)租金单价440元/㎡/月(总额14352.80元/月);第二阶段(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按第一阶段租金上浮10%,既单价484元/㎡/月(总额15788.10元/月);第三阶段(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第二阶段租金上浮10%,既单价532.40元/㎡/月(总额17366.90元/月);第四阶段(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按第三阶段租金上浮10%,既单价585.64元/㎡/月(总额19103.60元/月);原告给予被告于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9月7日共30天装修免租期;被告须于公历每月第1日前向原告缴付当月租金,逾期视为拖欠;每月物业管理费按计租面积计算,标准为21元/平方米/月;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当日须向原告缴纳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三个月物业服务费45113.5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出现任何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形的,在被告缴清一切租金和费用、清理场地并将物业交还原告后三十日内,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退还被告;被告如逾期七天不缴付租金,原告有权即时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立即缴付租金,如被告收到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仍未缴付租金,原告有权委托管理公司即时停止向该物业提供供电、中央空调的服务,或禁止被告使用*******大厦内之其它设施及享用有关之公众服务,直至被告应付之款项付清为止,原告并有权单方面即时解除本合同,收回该物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且被告须支付剩余租期内总租金的6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和/或管理公司有权在逾期当日开始另行收取被告相关违约事项(如逾期缴付租金、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用、电费等)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逾一日收取欠款总额的0.2%的标准计收;原告因向被告催讨租金或其它费用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该等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20%计收),及原告因行使本合同项下其它任何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开支,均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被告签订《*******大厦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订明若在被告全部履行下列(a)项条款的情况下,被告可享受下列(b)项租金优惠,被告如有违反下列(a)项任何条款,原告可单方取消给予被告的下列(b)项优惠,按原合同的租金计收,或原告有权决定收回该物业并终止原合同、补充合同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a)履行条款:(i)遵守原合同约定、按原合同约定日期完成装修并实际营业、每月准时按原合同约定缴付租金、物业服务费及其它费用。(b)租金优惠:(i)于原合同约定的1个月装修免租期满后,可续享7个月免租优惠(即共8个月免租)。(ii)免租期满日至2013年11月25日,按原合同约定租金6折缴付。(iii)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原合同约定租金7折缴付。(iv)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按原合同约定租金8折缴付。在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告如退租的,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已缴的履行保证金、进场费及其它已缴费用。如被告有欠租未清的,原告依据原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继续追讨被告的相应责任等。同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5113.5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将涉讼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4月25日,交纳管理费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给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8月8日收回了涉案房屋,故放弃要求被告交回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尚有自用电费121.12元、公摊电费990.44元、公摊水费49.32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大厦物业租赁合同》、《*******大厦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从2013年4月26日起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自行搬离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大厦物业租赁合同》、《*******大厦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从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4月26日起拖欠水电费、管理费、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管理费、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因向被告催讨租金或其它费用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该等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20%计收),及原告因行使本合同项下其它任何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开支,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财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大厦物业租赁合同》及《*******大厦物业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陈俊财向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5113.50元归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陈俊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租金(每月按9472.90元计)。四、被告陈俊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当月所欠租金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二计;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所欠租金总额为限)。五、被告陈俊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六、被告陈俊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的管理费(每月按21元/平方米×32.62平方米计)。七、被告陈俊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同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的自用电费121.12元、公摊电费990.44元、公摊水费4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俊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永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康光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嘉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