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8月19日生。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7月29日生。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13年2月份起诉我离婚,其行为使我伤透了心,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辩称,如果儿子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我愿意出抚养费,若跟随我生活原告出抚养费;如果离婚原告需补偿我10万元;婚后共同债务我们一人承担一半;原告不满足我以上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户口本原件、本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