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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玉明与徐建峰、徐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明,徐建峰,徐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吴玉明。被告:徐建峰。被告:徐谊。原告吴玉明与被告徐建峰、徐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峰、徐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明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徐建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14400元(按月息两分,从2011年7月27日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合计44400元;2、被告徐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峰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徐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建峰、徐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徐建峰、徐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徐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吴玉明与被告徐建峰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徐建峰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峰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由被告徐谊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徐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峰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峰归还原告吴玉明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建峰追偿;四、驳回原告吴玉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吴玉明承担110元,由被告徐建峰、徐谊承担550元,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