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娄金虎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金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353号原告娄金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51。负责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波,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常鹏,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娄金虎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金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波、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金虎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京E192**)投保了民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2012年9月17日8时3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葛各庄路口(主路)与骑摩托车的杜淑芳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怀柔分局)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书,由于杜淑芳因交通事故昏迷不醒,且事故发生地点无监控录像,不能确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杜淑芳因此事故死亡,原告自认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杜淑芳家属254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却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是因为交通队没有划分责任,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在这次事故中有责任,所以,对交强险是没办法理赔的。另外,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7日,住院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结账日期是2012年11月2日。杜淑芳的死亡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民安保险公司认为死亡时间与这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有责任,民安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不同意承担死亡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民安保险公司[原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娄金虎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06020400120608062011001124,被保险人为娄金虎,保险车辆为北京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京E192**),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费为691.60元。2012年9月17日8时13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葛各庄路口(主路),娄金虎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杜淑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杜淑芳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2月20日,怀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核实,事故现场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葛各庄路口(主路),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齐全有效。娄金虎驾驶的北京牌中型普通客车已按规定定期检验。该车除左后位灯和倒车灯无法正常点亮外,其他系统工作状况正常。娄金虎持有A2类型机动车驾驶证,已按规定检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杜淑芳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无号牌,杜淑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调查,根据询问当事人、证人证言,杜淑芳因事故受伤,始终昏迷不醒,事故地点未有监控录像,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及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不确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淑芳在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额颞顶枕双侧)、脑疝、迟发脑内血肿、颅骨骨折(枕右)、头皮血肿、(右顶枕)、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支气管痉挛、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胃肠功能紊乱等,医嘱为外院进一步就诊,住院费为134561.16元。2012年10月31日,杜淑芳到北京市康益德中西医结合肺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24日,临床诊断:脑出血术后、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缺铁性贫血、贫血原因待查。住院费11979.31元。2013年4月15日,杜淑芳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颅骨骨折)。同年7月5日,在怀柔分局主持下,娄金虎与杜淑芳之子李伟达成协议,娄金虎一次性赔偿杜淑芳的事故损失费254000元,怀柔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名摁指印。娄金虎交付李伟死亡赔偿金254000元,怀柔分局出具了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娄金虎承认,路口信号灯在变绿灯时其已进入十字路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因向民安保险公司索要理赔款未果,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怀柔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安保险公司与娄金虎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娄金虎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杜淑芳伤后死亡,因娄金虎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在怀柔分局的调解下,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数额已超过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民安保险公司关于怀柔分局未划分事故责任,无法在交强险中进行责任赔偿之答辩,本院认为,怀柔分局因故未对交通事故确认责任,但由此很难推出娄金虎无责任的结论,娄金虎驾驶机动车在路口通行时,未尽到谨慎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杜淑芳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无号牌)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双方过错,依法确定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娄金虎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民安保险公司关于从杜淑芳因伤死亡的时间上看与这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保险责任之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娄金虎保险金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