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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盛淩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淩飞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淩飞,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中专毕业,内蒙古赤峰市雷蒙药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东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盛淩飞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淩飞及其辩护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上官林旺、黄天德(二人均另案处理)为购买含盐酸麻黄碱的消咳宁片,由黄天德联系被告人盛淩飞,盛淩飞又联系陈国德(另案处理),陈国德联系陈洪波(另案处理),陈洪波联系萨峰(另案处理)后,得知内蒙古佳合药业公司生产含有盐酸麻黄碱的消咳宁片。陈国德、陈洪波到内蒙古佳合药业公司与该公司李某(另案处理)商谈具体事宜,并约定每瓶给李某6.9元好处费。上官林旺、黄天德同意给盛淩飞、陈国德、陈洪波三人每瓶3元好处费。由上官林旺与被告人廖世华(另案处理)联系资质,廖世华同意每瓶给上官林旺和黄天德1元好处费,上官林旺与黄天德约定每人每瓶0.5元好处费。廖世华与崔伟伟(另案处理)联系,��同意给崔伟伟每瓶0.3元的好处费,崔伟伟与程来宏(另案处理)联系,崔伟伟同意给程来宏每瓶0.1-0.2元的好处费,同意给金茂公司总货款10%的利润,程来宏联系了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成林。2011年4月19日,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从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购进82000瓶消咳宁(该批82000瓶消咳宁片含盐酸麻黄碱量为82KG),合同价每瓶2.8元。2011年5月15日,上官林旺按每瓶消咳宁片2.7元好处费的标准,向黄天德银行卡打款221400元,黄天德按每瓶消咳宁片2.4元好处费的标准,向盛淩飞银行卡打款196800元,盛淩飞按每瓶消咳宁片1.9元好处费的标准,给陈国德155800元,陈国德将155800元交给陈洪波,陈洪波给陈国德3万元。在该笔业务中,盛淩飞获得每瓶消咳宁片0.5元的好处费共计41000元。该批药品发到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后,因上官林旺没有相关资质,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未同意程来宏和上官林旺将该批药品提走。后程来宏联系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10日,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从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82000瓶消咳宁片,合同价每瓶2.9元。后崔伟伟联系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2011年7月14日,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从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购进82000瓶消咳宁片,合同价每瓶3.45元。后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将该批药品卖给海南康嘉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该批药品被上官林旺与向艳斌(另案处理)从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提出后,由向艳斌拉往四川。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告人盛淩飞的供述,同案人黄天德、上官林旺、陈国德、陈洪波供述,证人李某、骆某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盛淩飞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被告人盛淩飞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淩飞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他们认识,并收取一定好处费,其他买药卖药等一系列的事情并未参与,这在药品行业是普遍的且两公司间的交易是合法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盛淩飞的辩护人指出盛凌飞仅是介绍他们认识并未参与他们的买卖,且黄天德的供述证明盛凌飞未参与他们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过程,盛凌飞收取的好处费属于居间收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福建省长汀县的上官林旺、黄天德(二人均另案处理)为购买含盐酸麻黄碱的消咳宁片,与被告人盛淩飞联系,盛淩飞又找到陈国德(另案处理),陈国德联系陈洪波(另案处理),陈洪波联系萨峰(另案处理)后,得知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含有盐酸麻黄碱的消咳宁片。被告人陈国德、陈洪波到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李某商谈购买盐酸麻黄碱的消咳宁片的具体事宜,并约定每瓶给李某6.9元好处费。上官林旺、黄天德承诺给盛淩飞、陈国德、陈洪波三人每瓶3元好处费。后上官林旺与廖世华联系资质,廖世华同意每瓶给上官林旺和黄天德1元好处费,上官林旺与黄天德约定每人每瓶0.5元好处费。廖世华与崔伟伟(另案处理)联系,并同意给崔伟伟每瓶0.3元的好处费,崔伟伟与程来宏(另案处理)联系,并承诺给程来宏每瓶0.1-0.2元的好处费,以及给总货款10%的利润,程来宏联系了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杨成林。2011年4月19日,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从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购进82000瓶消咳宁(该批82000瓶消咳宁片含盐酸麻黄碱量为82KG),合同价每瓶2.8元。2011年5月15日,上官林旺按每瓶消咳宁片2.7元好处费的标准,向黄天德银行卡打款221400元,黄天德按每瓶消咳宁片2.4元好处费的标准,向盛淩飞银行卡打款196800元,盛淩飞按每瓶消咳宁片1.9元好处费的标准,给陈国德155800元,陈国德将155800元交给陈洪波,陈洪波分给陈国德3万元。在此笔业务中,被告人盛淩飞每瓶消咳宁片获得0.5元的好处费共计41000元。该批药品发到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后,因上官林旺没有相关资质,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未同意上官林旺、程来宏将该批药品提走。后程来宏又联系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10日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从江苏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购进82000瓶消咳宁片,合同价每瓶2.9元。后崔伟伟联系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2011年7月14日,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从江苏万佳药业有限公司购进82000瓶消咳宁片,合同价每瓶3.45元。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将该批药品销给海南康嘉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后上官林旺与向艳斌(另案处理)从南京苏耀医药有限公司将该批药品提出后,由向艳斌拉往四川。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盛淩飞亲属已退交赃款四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盛淩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盛淩飞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内蒙古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红山区兴隆小区30号楼421室盛淩飞的家中将盛淩飞抓获。(4)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帐号分别为62×××11、95×××17,户名均为盛淩飞的银行卡于2011年至今的交易明细:证明上述银行卡自2011年以来的交易情况。(5)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骆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药品生产资格。(6)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购方备案材料印模复印件、供货单位质量体系调查表复印件、张素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资格。(7)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与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及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19日,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从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购进82000瓶消咳宁片,单价2.8元/瓶。(8)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官林旺身份证复印件及业务员上岗证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委托上官林旺代表该公��在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含麻黄碱类的复议制剂的购进及票据开据等相关工作,委托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9)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五份:上述5份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随货同行单显示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发往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的消咳宁片共82000瓶,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收货。(10)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11日,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汇款229600元。(11)发货申请单复印件上述5张发货申请单显示发货申请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购货单位是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12)货物托运单复印件证明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通过物���向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发货104件。(13)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入库单复印件证明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入库82000瓶消咳宁片。(14)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上述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给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关于82000瓶消咳宁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15)同案人黄天德于2013年8月4日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5月15日,上官林旺向黄天德银行卡打款221400元,黄天德扣除原来给盛淩飞购买铁观音茶叶的19600元和5000元现金,剩余196800元打款给盛淩飞的事实。盛淩飞没有去过制药厂的事实。(16)黄天德卡号为62×××15银行卡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1年5月15日活期转入221400元,同日转支196800元。(17)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消咳宁片等四个厂家生产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含盐酸麻黄碱、盐酸伪麻黄碱量的认定情况说明:证实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从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消咳宁片[生产企业名称: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规格:每片含盐酸麻黄碱10mg,(依据部颁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二册WS3-B-2412-97),包装规格:100片/瓶]共计82000瓶(共计六个批次:批号100501数量为400瓶,批号为100504数量为16800瓶,批号100601数量为2000瓶,批号100602数量为5200瓶,批号100603数量为46400瓶,批号100604数量为11200瓶)。按理论含量为100%的理论折合含盐酸麻黄碱量为10mg/片×100片/瓶×82000瓶=82000000mg=82kg。以上含量认定计算均按理论含量为100%计算。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内蒙古通辽市佳合药业有限公司与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有一笔消咳宁片业务的事实及该业务的有关情况。该业务由上官林旺以建湖金茂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联系的事实。(2)证人骆某证言:证明骆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9日,内蒙古通辽市佳合药业有限公司与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有一笔消咳宁片业务的事实及该业务的有关情况。该业务由上官林旺以建湖金茂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签订合同的事实。3、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黄天德供述:证实其帮助上官林旺联系盛淩飞,由盛淩飞帮助联系生产消咳宁的厂家的事实。上官林旺通过黄天德给盛淩飞好处费的事实。黄天德主观上明知消咳宁是含麻黄碱药品,但为获取介绍费而从中帮忙介绍的事实。(2)同案人上官林旺供述:同案人上官林旺的供述证实其通过黄天德介绍认识陈国德和陈洪波及一名男子的事实。由陈国德等人联系货源、上官林旺通过廖世华联系资质资金及相关手续的事实。江苏建湖金茂医药公司从内蒙古通辽佳合药厂购买8万多瓶消咳宁,因江苏建湖金茂医药公司不肯发货给个人,上官林旺、向姓男子最终通过南京一家医药公司将货提出,并由向姓男子拉走的事实。廖世华同意给上官林旺和黄天德1元好处费的事实。(3)同案人陈国德供述:2011年4、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通过我们单位业务员盛淩飞介绍,认识黄天德,当时上官林旺不在场。我认识黄天德没几天,黄天德领着上官林旺找到我,提出要买消咳宁。黄天德说他们提供资金和医药公司资质、法人委托书、上岗证来购买。然后我联系陈洪波并介绍黄天德、上官���旺他们认识。我让陈洪波找他妹夫萨峰问哪个厂正在生产消咳宁。然后陈洪波说内蒙古通辽佳合药厂正在生产。我和陈洪波,还有淩飞一起到佳合制药厂找到厂长李某,我们商量后,李某同意卖给我们82000瓶消咳宁,每瓶10元,多少件我记不清了。谈好后我和黄天德联系,黄天德和上官林旺找到我和陈洪波,黄天德、上官林旺给我们提供资质及相关手续,我记得对方是盐城市一家医药公司,盐城的业务员上岗证是上官林旺。然后我和陈洪波到佳合制药厂将这全套手续交给李某。李某派人到盐城医药公司考察后,通知我说公司资质可以。后来这批消咳宁的购销合同咋签的我不在场,也不知道。合同签订后,我通知黄天德打款,打完款后,佳合制药厂按合同,通过物流公司发货,我不知道是哪家物流公司。签合同前,我和陈洪波、盛淩飞在通辽霍连合宾馆见��黄天德、上官林旺。我和陈洪波、盛淩飞提出每瓶加3元好处费,当时黄天德、上官林旺表示同意,但他们说赚不了那么多。佳合发完货后,黄天德、上官林旺将好处费给盛淩飞,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是现金或是转帐我也不清楚。然后盛淩飞给我打电话说每瓶加2.2元。盛淩飞见住我,在火花路中段盛淩飞车上,盛淩飞给我15万多点,然后我和陈洪波每人分3万,剩余的钱通过陈洪波给萨峰了。因为萨峰是禁毒支队的民警,我们怕以后出事,让萨峰出面帮忙,我们才给萨峰分钱。(出示2011年4月19日,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和建湖金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签订的消咳宁是82000瓶……通过计算,我算出每瓶消咳宁盛淩飞给我和陈洪波提1.9元好处费,总共是155800元。盛淩飞每瓶提0.5元,总共是41000元。2011年4、5月份,盛淩飞和黄天德在内蒙古通辽市霍连合宾馆闲聊,盛淩飞没有与我和陈洪波一起去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洽谈这82000瓶消咳宁业务。同案人陈国德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盛淩飞介绍认识黄天德和上官林旺的事实。后由陈国德等人联系货源、黄天德和上官林旺联系资质资金及相关手续的事实。通辽佳合制药厂卖给江苏盐城一家医药公司82000瓶消咳宁的事实。盛淩飞给陈国德和陈洪波共155800元好处费、盛淩飞得41000元的事实。(4)同案人陈洪波供述:2011年4、5月份,在内蒙古通辽市霍连合宾馆,当时盛淩飞在场,陈国德介绍我认识黄天德、上官林旺,当时黄天德、上官林旺想买含麻黄碱类药品,陈国德让我找我妹夫萨峰打听哪个制药厂有。我打电话问萨峰,萨峰说前段时间内蒙古佳合药业批过麻黄素,让我们去联系。我让萨峰联系,萨峰说他不熟。我就与陈国德去佳合联系总经理李某。当时我们拿着黄天德提供的资质去3、4次,我记得业务员上岗证是上官林旺,当时我母亲生病,我回赤峰了,随后的业务由盛淩飞、陈国德和佳合公司谈……李某给我们的价格是每瓶9元或9.5元,后来陈国德给我打电话说每瓶加2元好处费给黄天德,我与陈国德得了15.36万元,我与陈国德每人3万元,剩余的9.36万元现金我打电话让萨峰到我家里拿的。我给萨峰钱是为了获取购买药品的信息,为以后打好关系……这批药是黄天德出资的,我不清楚黄天德提供的是哪里的资质,我不知道这批消咳宁拉到哪里了。这批消咳宁的货款是公司对公司打的款,我们的15.36万元好处费是陈国德提的现金给我的……我不知道盛淩飞得多少好处费,我们的15万多元好处费我听陈国德说是盛淩飞给他的。(出示2011年4月19日,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和建湖���茂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签订的消咳宁是82000瓶……通过计算,我算出每瓶消咳宁我和陈国德提1.9元,总共是155800元……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国德一个人到我家里,陈国德给我说盛淩飞将好处费给了,总共155800元。然后陈国德将155800元给我,我分给陈国德3万元好处费。同案人陈洪波的供述证实其和陈国德通过盛淩飞介绍认识黄天德和上官林旺的事实。后由陈国德等人联系货源、黄天德和上官林旺联系资质资金及相关手续的事实。盛淩飞给陈国德和陈洪波共155800元好处费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1年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黄天德找到我说他朋友想买消咳宁,我说我联系不到。然后我介绍黄天德、黄天德的朋友和陈国德、小波认识。黄天德和他朋友负责提供资质和资金。陈国德、小波负责找货源。后来陈国德、小波找到通辽市佳合药厂。然后签合同,公对公打款,以及发货我都没有参与,我只起个介绍作用……陈国德、小波是如何跟我谈的好处费,时间长了,我想不起来了。我记得黄天德给我银行卡上打了十几万元好处费,具体多少我想不起来。后来我给陈国德十几万,具体多少我想不起来,陈国德和小波咋分的我不知道,我自己留有1万多元。另外我请客吃饭,黄天德还给过我5000元现金……我作为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我知道消咳宁是含麻黄碱类药品,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药品,防止此类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我作为医药公司工作人员,我知道含麻黄碱类药品是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药品,此类药品的经营有着严格的流程要求,不允许私人买卖,其中包括套用资质非法进行买卖活动。2011年4、5月份,我没有和陈国德、小波���黄天德的朋友上官林旺到内蒙古通辽市佳合药厂谈消咳宁业务。(出示2011年4月19日,内蒙古佳合药业有限公司和建湖金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上签订的消咳宁是82000瓶。(出示黄天德的农行卡,卡号为62×××15)2011年5月15日,黄天德这张农行卡(62×××15)有一笔活期转入221400元,一笔转支196800元。黄天德于2011年5月15日向我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转存196800元,这196800元是黄天德给陈国德、“小波”和我的好处费,是按每瓶2.4元给的好处费,我每瓶消咳宁提0.5元好处费,我一共提了41000元好处费,当时为协调购买这批消咳宁,我请客吃饭,黄天德给过我5000元现金。我给陈国德、“小波”每瓶消咳宁提1.9元好处费,一共是155800元。2011年5月15日,我在赤峰市火花路农行附近给陈国德155800元好处费,至于陈国德、“小波”咋分这155800元���处费我不知道……我以前交待我只得1万多元好处费,是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只有将银行记录调出来我才能想起来……2011年5月15日,别人给黄天德活期转入221400元,黄天德当天给我转196800元,黄天德自己留下24600元,按这样计算,黄天德每瓶消咳宁提0.3元。被告人盛淩飞的供述证实其介绍黄天德及黄天德的朋友与陈国德、小波认识的事实。黄天德给盛淩飞银行卡上打入196800元作为盛淩飞、陈国德、小波三人的好处费,盛淩飞给陈国德155800元,自己留下41000元及盛淩飞前后供述不一致的事实。黄天德另外给盛淩飞5000元现金的事实。盛淩飞主观上明知消咳宁是含麻黄碱类药品,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药品,防止此类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毒。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淩飞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他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上官林旺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明以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购买国家限购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卖买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淩飞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淩飞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梅振焕审 判 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