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4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片飞与朱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片飞,朱岳,姬印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4175号原告片飞,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晓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琼,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岳,男,1946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姬印莉,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菲菲(被告之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北京泰越恒真空技术研究所职员,住址同被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鸣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片飞与被告朱岳、姬印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片飞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强、王立琼,被告朱岳、姬印莉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宇、朱菲菲,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片飞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骑行自行车在西城区xxx路口,被被告朱岳驾驶的京N8xx**的小客车撞倒后昏迷,导致头部、上肢、下肢、腰部、眼部多处损伤,自行车报废,眼镜损坏。经交通队责任认定,被告朱岳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水利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睑挫伤、皮下淤血,不排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后原告转往积水潭医院、北医三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水肿、内侧副韧带损伤等。2012年11月16日至21日期间,原告在北医三院进行手术治疗。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姬印莉名下,并由平安保险承保相应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2.46元、交通费及快递费5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器具费63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岳、姬印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朱岳因私事开车出门。医疗费我方支付了4098.97元,并垫付住院费2万元。原告要求赔偿配镜费没有依据,自行车没有配合定损,对财产损失部分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案另外有一名伤者董x,我方已在交强险下为董x垫付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430元,商业险部分赔偿医疗费12325.48元。医疗费在医保外的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对于住院伙食费以及残疾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同意赔偿。购买眼镜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车辆没有定损,不认可主张的金额。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5时45分,被告朱岳驾驶车牌号为京N8xx**,登记在其妻姬印莉名下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区xxx路口时,从后方追尾撞到前方机动车,机动车又将前方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中同时造成另一名伤者董x(已另案起诉)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朱岳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水利医院治疗,伤口描述:前额皮下血肿,并有表皮挫擦伤,鼻梁(偏左)可见裂伤挫擦痕。10月29日诊断:诉左膝痛,印象: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不除外。原告于11月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行MRI检查,左膝关节积液;股骨髁及胫骨平台内骨髓水肿;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内侧半月板-关节囊分离;膝关节前内侧及前外侧软组织水肿。右膝关节少量积液;胫骨近端骨髓水肿;内侧副韧带损伤;上胫腓关节面下骨髓水肿,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2012年11月16日,原告经门诊收入北医三院,11月19日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病灶清理,滑膜处理。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复查,全休3个月,康复治疗。2013年5月28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脊柱X线片,印象:腰2-3、3-4椎间盘病变。原告出示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4607.46元。其中住院费用,被告垫付2万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190元。2013年11月8日,北医三院出具住院通知单,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5万元。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用,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金额为237元,原告另外出示停车费发票,金额为73.50元。原告另外配制眼镜的发票,金额为1780元。原告称在事故中因倒地受伤,其眼镜被损毁,需要重新配镜。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涉及到眼镜。另,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4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比较陈旧,价值不足400元,且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另外购买拐杖一副,金额6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片飞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故车辆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另一伤者董x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43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医疗费12325.48元。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中,认为其中113.26元依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赔部分的意见,被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残疾器具费单据、理赔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配镜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过保险限额或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由侵权人朱岳赔偿。姬印莉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对本事故另外一名伤者赔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自费药部分,由被告朱岳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就医时间相对应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277元。快递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眼镜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对于伤情的描述,原告额、面部在事故中受到撞击和挫擦,佩戴的眼镜不可避免的受到损失,故原告主张配镜费,属于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原告重新配置眼镜为准。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的相应证据,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20元,两项一并纳入财产损失项目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告虽然只是左膝关节伤情被评定为伤残,但其头部、四肢以及腰椎在事故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且伤痛在短期内无法好转,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朱岳负担。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董x提起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本案应对其诉讼预留相应的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本案原告4万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片飞残疾赔偿金二万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交通费二百七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片飞医疗费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后续治疗费一万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三千二百一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三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岳赔偿原告医疗费一百一十三元二角六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片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片飞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岳负担一千二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闫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