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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玲霞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张玲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三台路国际装饰大世界4-1-8。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霞,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玲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被上诉人张玲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磊鑫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张玲霞与我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2013年5月30日,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马劳人仲字(2013)第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玲霞工伤待遇84710元。我公司认为,张玲霞的工伤不应认定,受伤系其本人过错原因造成的。张玲霞在试用期内,未经任何机器操作培训,擅自操作非本人岗位机器受伤,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张玲霞工伤待遇。现因不服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4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张玲霞于2012年6月17日进入磊鑫公司工作。2012年7月24日张玲霞在工作中受伤。张玲霞受伤后磊鑫公司支付张玲霞受伤期间工资计3500元。2012年12月24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玲霞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18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玲霞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张玲霞受伤后未再去磊鑫公司工作。张玲霞向马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5月29日做出裁决:1、磊鑫公司支付张玲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00元,共计84710元。2、驳回张玲霞的其他仲裁请求。磊鑫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磊鑫公司主张张玲霞受伤并非工伤,但工伤认定系具体行政行为,磊鑫公司在收到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其认可了该工伤认定的决定,故依法应支付张玲霞相应的工伤待遇,另张玲霞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相关工伤待遇的具体计算标准。综上磊鑫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磊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847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造成被上诉人伤残,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工伤待遇;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一审对此未查清。张玲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围绕双方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磊鑫公司支付张玲霞工伤待遇84710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给予职工工伤待遇。本案中,张玲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审认定磊鑫公司支付张玲霞工伤待遇84710元,并无不当。磊鑫公司提出张玲霞有过错、不应给予张玲霞工伤待遇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磊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元,由马鞍山磊鑫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自涛代理审判员  信贵贤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清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