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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晓东诉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张晓东,男,生于1966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城,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永泾,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丁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了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2号高新商务酒店8楼807、808室。法定代表人朱泽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城、韩永泾,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了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诉称:2004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第三人建设工程的土建劳务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收取原告15%的管理费,工程施工满两月时被告按工程量足额给原告结算,原告需交纳5万元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的质保金,并于2004年3月初带领民工以被告施工二队正式施工,期间原告为赶工程进度,还垫付了部分材料费用。同年7月,因建设单位第三人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资金投入困难停止工程建设,原告被迫返回汉中。期间为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被告一再推诿。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0元,返还质保金50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工程款、质保金利息186148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原告诉称2004年3月进入被告在宝鸡的麟游制药厂工地施工,7月停工后原告要求答辩人结算工程款被拒绝,2007年3月1日,龙正康和秦自成对原告的工程款330000元进行了确认。2010年10月,秦自成又为原告出具介绍信一份,将原告再次推向本案第三人要债,但第三人只认被告不认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案自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汉中市建筑总公司的起诉。第三人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总建司)与第三人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第三人在麟游县九城宫镇庆丰药厂建设工地的道路硬化、防洪沟、围墙、大门、地下管网、污水处理站等工程建设,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000万元,开工时间暂定为2004年3月5日,竣工时间暂定为2004年9月30日。该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经理代表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与原告张晓东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第三人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应按时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总造价在3000000元以上,被告按15%收取管理费并承担相关税费,同时原告需向第三人(原陕西庆丰信念药业有限公司)交纳5万元质保金,施工达到60%时由被告全额退给原告,工程施工满两月时,被告按工程量足额给原告结算,施工时间为2004年3月5日,如有违约按5%支付违约金,在该《施工协议书》上签字的还有现场代表王大元。实际上该《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0元质保金原告又于2004年2月8日交付给被告项目经理秦自成,并出据收条,王大元在该收条上签字证明属实。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施工至2004年7月,因本案第三人资金出现问题,被告承建的该公司全部工程停工,原告所承建的土建工程也同时停工,原告所带施工人员被迫撤离工地。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以第三人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2007年3月1日,被告项目经理秦自成及施工队队长龙正康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330000元,但该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及施工民工岳成炳、叶道林、陈远波等人分别连续向秦自成及被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项目部施工一队队长龙正康也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龙正康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其到本案第三人处办理公司工程款结算事宜,龙正康前往第三人处结账未果。另因原告及其所雇民工坚持每年不间断的向秦自成及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秦自成遂于2012年10月10日以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麟游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介绍信,介绍原告自行到本案第三人处结算工程款,原告及其民工前去催款无果。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得到支付,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000元,并返还质保金50000元,共计38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向其赔偿利息损失186148元(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秦自成建筑资质证、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施工协议书、质保金收据、麟游工地工程结算单、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部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证人秦自成、龙正康、王大元、岳成炳、叶道林、陈远波等证词,有被告提交秦自成说明、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本案第三人麟游制药厂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所签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项目经理秦自成交纳50000元的质保金并进行施工,虽然工程因本案第三人原因停工未经验收,但原告的施工已经被告结算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结算确认的33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税),并返还原告交纳的质保金50000元,至于本案第三人是否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330000元并返还质保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及其具体施工人员龙正康、岳成炳等人均一直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证人证言均充分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及本案第三人主张债权,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30000元工程款和5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结算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也不及时返还质保金,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唯原告请求被告从2004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承包的工程停工未经验收这一事实,应从2007年3月1日双方正式结算工程款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虽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及赔偿利息损失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东工程款330000元,返还质保金5000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80000元,并从200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第三人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张晓东给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被告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6462元,被告陕西富邦信念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古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