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3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颜崇宝与钟传友等两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崇宝,钟传友,刘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3252号原告:颜崇宝,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小均,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传友,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4日,四川省简阳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罗贵兴,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红,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26日,黑龙江省肇源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江油电厂工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颜崇宝诉被告钟传友、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崇宝的委托代理人罗兆保、任小均,被告钟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贵兴,被告刘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给被告钟传友336000.00元,原告于次日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钟传友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刘丽红用其位于江油市三合镇双江路×号×栋×楼×号以及位于江油市城区滨江路中段蓝花湾花园×栋×单元×楼×号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时向原告提交了房屋权利证书原件。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传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丽红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丽红均以该笔借款应由钟传友偿还为由拖延。2012年10月8日,被告刘丽红在绵阳晚报刊登公告,谎称交与原告的房产证遗失,申明作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钟传友归还借款本金336000.00元及违约金67200元共计403200元和资金利息;2、被告钟传友承担律师费15000.00元;3、被告刘丽红承担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收款费用的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传友辩称:2010年9月9日,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合同中虽约定借款336000.00元,但其中36000元是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原告实际只通过转款的方式向我方给付了28万元,而没有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0多万元的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按《借款合同》上的约定向我方给付足额的借款,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刘丽红辩称:我为被告钟传友向原告颜崇宝的借款提供两套房屋作为担保是事实,但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所以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期限也应为三个月。上述两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丽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颜崇宝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钟传友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丽红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336000.00(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期自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二、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三、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还款应按借款总金额20%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因追讨乙方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丙方以自有坐落江油三合镇双江路×号×-×栋×号×楼,房产证号码:江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权第×××××××号,建筑面积104.2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和江油市城区滨江中段蓝湾花园×-×栋×号×楼,房产证号码:江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权第×××××××号,建筑面积127.2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共两套为乙方的借款本息及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在行协商。”颜崇宝、钟传友、刘丽红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钟传友出借资金280000.00元。被告刘丽红将位于江油市城区滨江中段蓝湾花园×幢×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7.24平方米,共有人:朱思霖等3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位于江油市三合镇双江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号:江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建筑面积:104.3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与原告颜崇宝。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传友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催收未果。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丽红在绵阳晚报上刊登《遗失公告》,称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证一并遗失,声明作废。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位于江油市城区滨江中段蓝湾花园×幢×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27.24平方米,共有人:朱思霖等3人)以及位于江油市三合镇双江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号:江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建筑面积:104.37平方米)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刘丽红举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除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比例不同以外,其余内容与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均一致。被告刘丽红用该证据证明借款的期限应为三个月(自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止),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两年(自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且乙方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刘丽红是想规避担保责任。被告钟传友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丽红还举出户口簿、结婚证、朱慧强、朱思霖书写的说明、用以证明刘丽红用作担保的两套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刘丽红与原告颜崇宝、被告钟传友签订《借款合同》,并将上述房屋作为债务的担保财产一事未告知共有人朱慧强、朱思霖,因此《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原告颜崇宝质证后认为刘丽红在保管家庭财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钟传友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抵押担保条款无效,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丽红与钟传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放弃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遗失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颜崇宝在庭审中举出其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钟传友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丽红作为担保人(丙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乙方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的《借款合同》,用以佐证其诉讼主张。二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乙方到期未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也举出原告与二被告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现二被告虽不认可借款期限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比例的内容,但均认可合同中二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故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款合同》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钟传友向原告借款336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只举出了其向被告钟传友履行28万元出借义务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剩余款项的出借义务,且被告钟传友与刘丽红均不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出借资金为28万元。原告在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还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们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传友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7200元,因违约金具有对损失的弥补性,本案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因原告已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故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举出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二被告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钟传友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关于刘丽红以房屋作担保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被告刘丽红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颜崇宝作为担保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房屋进行抵押。而位于江油市城区滨江中段蓝湾花园×幢×单元×楼×号房屋以及江油市三合镇双江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系被告刘丽红与朱慧强、朱思霖的共有财产,被告刘丽红以共有财产为被告钟传友向原告颜崇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条款时,未经共有人签字同意,且共有人在刘丽红订立合同后也不予追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丽红与钟传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丽红未经共有人同意即以共有财产作担保,并与原告颜崇宝,被告钟传友签订《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管,故导致抵押担保条款无效这一情形,原告与被告刘丽红均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被告刘丽红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钟传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传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崇宝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刘丽红对被告钟传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以二分之一为限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颜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钟传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