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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1995年农历9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如思,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金帛,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无基础,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故虽结婚数年,但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2年6月,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儿王如思由原告抚养,男孩王金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要求平均分配。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4日典礼同居生活。1998年7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如思,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金帛,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现有:沙发(1、2、3)一套、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台、被子六条、褥子四条。庭审中,原告对其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未尽夫妻义务。2012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现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2)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2年9月11日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没有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如思一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婚生男孩王金帛一直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因女儿王如思与男孩王金帛年龄相差近五岁,对此近五年时间男孩王金帛的抚养费用原告应当予以承担。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王如思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男孩王金帛由被告王某抚养。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郭顺元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逯相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