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欧景当、莫利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欧景当,莫利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69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欧景当,男,1985年2月2日出生,布依族。被告莫利学,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布依族。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景当、莫利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欧景当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欧景当及莫利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225LC-9,机号:21424)并将该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欧景当,双方于当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成本900000元,首付租金135000元,余款7650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利率为8.87%,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24102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被告莫利学为欧景当提供担保,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1××××800);2、被告返还原告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225LC-9,机号:21424);3、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316961.6元,违约金57840.02元(租金及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3月12日);4、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4995元,拖车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告莫利学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景当未答辩。被告莫利学辩称:1、本案挖掘机实质上是我在使用与经营,因我的职业是教师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所以使用舅子欧景当的名义购买挖掘机;2、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赁款是事实,因为我承包的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在2011年4月21日支付110000元提机后不定期向原告支付租赁款,一共支付了510000元;3、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无理由拒绝,但希望能增加一年的融资期限,以便资金周转;4、希望法院多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欧景当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800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赁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225LC-9,机号:21424),其中首付款135000元,担保管理费30600元、资信调查费1050元、GPS管理费7500元、公证费800元、保证金38250、印花税50元,保险费30772.46元。租赁成本900000元,首付租金135000元,余款7650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期限为36个月(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租赁利率8.87%,每月付租金24102元;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则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金额为未收回本金金额的2%;租赁��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莫利学自愿为欧景当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案外人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原告(买方)及被告欧景当(承租方)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欧景当对卖方及其产品的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了本案租赁设备并于2011年4月21日将该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到期租金316931.6元,产生违约金316931.6元×2%=6338.63元,律师代理费44995元。被告莫利学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付款查询��、产品合格证、接收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欧景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欧景当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欧景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景当应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316931.6元。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只交付少部分��金,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差旅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利学自愿为欧景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其担保范围内,故被告莫利学应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景当进行追偿。被告莫利学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租金510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景当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1EX102800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欧景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DH225LC-9,机号为21424的斗山大宇牌挖掘机一台。三、被告欧景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3月12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316931.6元、违约金人民币6338.63元、律师费44995元,共计368265.23元。四、被告莫利学对被告欧景当前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景当追偿。五、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8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75元,被告欧景当、莫利学共同承担15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 永 金审 判 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欧 阳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怔秋(代)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