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原在深圳市虹发通运输有��公司工作,担任仓库搬运和卸货工作。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被告人詹某在公司笋岗梅园仓库A单元三号卸货时,发现有批货物外包装已经破损,露出里面的货物清单。被告人詹某见到清单上记载该批货物是从惠州发往深圳名为蓝某某的货主,结算方式系货到付款,遂产生盗窃该批货物的意图。于是被告人詹某先从外面叫来面包车,将该批货物拖出仓库,运往清水河景光物流公司,通过该公司将货物以货到付款方式发送至中山市,并在收货联系人一栏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随后,被告人詹某赶往中山,亲自接收货物,再将货物由中山转发至惠州陈江镇,同样在收货联系人一栏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接着,被告人詹某再次赶往陈江镇,自己接收这批货物,并将货物转发至原先的收货人蓝某某。蓝海燕收取货物后付款给景光物流公司,被告人詹某则从景光物流公司陈江分部顺利拿到该批货款共计15700元。同年10月27日,罗湖公安分局民警接被害单位员工报案后在罗湖区宝岗路宝岗花园三栋301抓获被告人詹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监控录像截图、物流运单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接警经过、户籍材料、求情信;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詹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詹某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5704元,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