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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执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叶忠祥、王锦琼等与彭朝根、李开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忠祥,王锦琼,叶松林,叶松梅,彭朝根,李开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字第841号申请执行人叶忠祥,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申请执行人王锦琼,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申请执行人叶松林,男,200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申请执行人叶松梅,女,200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被执行人彭朝根,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执行人李开银,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彭朝根、李开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叶忠祥、王锦琼、叶松林、叶松梅清偿306,041.2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49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额暂以人民币310,532.2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程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