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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韩某甲、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韩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甲,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边进,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边某甲之子,一般代理。被告人韩某甲,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陈某,别名陈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陈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茌远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边进,被告人韩某甲、陈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中韩村,被告人韩某甲因为琐事与被害人边某甲发生矛盾,遂与朋友陈某将边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边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韩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若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甲以被告人韩某甲、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288元,误工费10万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共计20928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任城区长沟镇新型合作医疗北韩村定点卫生室处方笺,防水分项工程外包合同书及山东鸿顺集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韩某甲、陈某均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并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韩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邻里纠纷引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韩某甲身患慢性重大疾病,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中韩村,被告人韩某甲因为琐事与被害人边某甲发生矛盾,伙同其朋友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边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边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边某甲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855元。2013年1月4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360元。庭审后,被告人韩某甲、陈某将赔偿款足额交到法院。上述事实,有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邻里纠纷引起,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以被告人韩某甲身患慢性重大疾病、被害人有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甲、陈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甲医疗费4215元,误工费236.15元(9446元÷360天(9天),护理费630元(7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共计,5351.1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孔翠峰审判员  杨联花审判员  曾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岩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