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宁玉勇、郑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宁玉勇,郑洁,陈雷,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7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9440-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武,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女,1984年8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宁玉勇。被告郑洁。被告陈雷。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郓城县郓城镇无名山侯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202286-7。法定代表人陈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宁玉勇、郑洁、陈雷、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琳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玉勇、郑洁、陈雷、金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玉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3872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宁玉勇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ZLJ5297THB38X-5RZ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213万元,其中首付款42.6万元,银行按揭170.4万元。宁玉勇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贷款170.4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宁玉勇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宁玉勇仍欠原告垫付款42.567649万元及利息21.454531万元。被告郑洁与被告宁玉勇系夫妻,宁玉勇所欠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郑洁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雷、金园公司为宁玉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宁玉勇立即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垫付款42.567649万元及利息21.454531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64.0222万元;二、被告郑洁、陈雷、金园公司对被告宁玉勇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宁玉勇、郑洁、陈雷、金园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宁玉勇、郑洁、陈雷、金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宁玉勇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387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宁玉勇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ZLJ5297THB38X-5RZ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213万元,其中首付款42.6万元,余款170.4万元由宁玉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当日,中联公司与宁玉勇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宁玉勇于2010年12月2日前支付首付款42.6万元,余款170.4万元由宁玉勇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二、若宁玉勇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其承担一切损失。中联公司已为宁玉勇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如宁玉勇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联公司向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代替宁玉勇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中联公司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帐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宁玉勇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由宁玉勇负担。被告金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雷亦签名确认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宁玉勇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贷款170.4万元用于购买合同设备。后被告宁玉勇未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中联公司代替宁玉勇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宁玉勇拖欠原告代垫按揭款共计104.839349万元。后宁玉勇陆续偿还中联公司62.2717万元。截至2013年7月14日,尚欠垫付款42.567649万元。截至2013年8月31日,已产生利息21.454531万元。另查,被告宁玉勇与郑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合同、垫付证明、付款及利息计算表、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宁玉勇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宁玉勇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原告垫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垫付按揭贷款后有权向宁玉勇追偿垫付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宁玉勇给付垫付款42.56764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玉勇与郑洁系夫妻关系,郑洁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郑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园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对宁玉勇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金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雷在合同上签字,应为其代表公司所作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陈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25676.49元及利息214545.3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垫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郑洁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2元、减半收取5101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共计9071元,由被告宁玉勇、郑洁、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