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村返回兰溪市永昌街道陈森坞村。14时20分许,行经浙江省兰溪市黄楼线兰溪市女埠街道王家桥头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0月18日15时10分,提取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视频资料光盘及照片;3、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4、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5、查获经过;6、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