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朋与徐州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方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丙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徐州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江,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孟丙焕,被上诉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陆盾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6日,营业期限50年,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及配件、金属材料构件及制品、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07年9月,王朋到陆盾公司工作,2008年5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朋从事涂装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4日。2008年12月17日,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王朋患有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住院至2009年1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均衡,不适到门诊及时就诊,定期化疗。2009年7月,陆盾公司作出与王朋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后王朋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在排除职业病导致白血病前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在该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朋自行向徐州市职业病医院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陆盾机械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王朋至2008年5月5日始接触涂漆工作,另涂漆材料不含有毒有害材料苯,仅含有二甲苯。徐州市职业病医院对王朋及陆盾机械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王朋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具备鉴定条件时可以重新申请职业病鉴定。经原审法院核实,徐州市职业病医院相关负责同志认为,接触有毒有害职业病因素物质的时间及具体的有毒有害物质应以法定部门出具的依据为准,本案因双方对王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时间存在不同认识,暂不具备鉴定条件,应先行经过法定部门予以确认。双方认可,王朋在进入陆盾机械公司时,陆盾机械公司曾给予王朋做过健康检查,未发现职业病史,但陆盾机械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王朋的健康档案和进入公司时的检查资料。陆盾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涂装车间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涂装车间至2008年3月28日才验收合格,即至2008年3月28日,陆盾机械公司才开始能够从事涂漆工作。而王朋认为,2007年9月,涂装车间已经正式运转,涂漆工作不受影响。原审中王朋提供的证人缪某、张某两次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分别向法庭做了如下基本一致陈述:2007年5月,张某到陆盾机械公司从事油漆工作,是陆盾机械公司第一个油漆工,约10天后,缪某到陆盾机械公司从事油漆工作,是陆盾机械公司第二个油漆工,陆盾机械公司均未与二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喷漆工艺的要求,二人对机械零部件进行喷漆。开始是对试制品(样件)进行喷漆,件样大约40多种,用的油漆是上海的丽丽油漆和jcb专用油漆,使用前要用二甲苯进行稀释和调和,稀释和调和均由喷漆工负责,稀释和调和有时还用杂牌漆进行。2007年6月,喷漆房已经开始使用,2007年9月,陆盾公司第一批成品件开始生产,因活多,缪某、张某干不完,陆盾公司又招用了王朋,至2007年10月,喷漆工作一共4人,至2008年6月以后,喷漆工作增至6至7人,缪某、张某与王朋一起工作有1年多。陆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杨某出庭做证,杨某系陆盾机械公司焊接车间主任,杨某向法庭做了与缪某、张某相反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缪某、张某与当事人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是双方认可的涂装工,对该证言,法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系陆盾机械公司中层干部,与陆盾机械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王朋进入陆盾机械公司即从事涂装车间的喷漆业务,不可避免地接触到二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其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时间应确定为进公司之日,即2007年9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遂判决:王朋在陆盾公司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时间为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上诉人陆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叉车工工种,不能接触到油漆。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涂装工,但是在上诉人单位涂装工包含涂漆、装卸、包装等工作内容,而不是单独的理解为涂装工就是涂漆工。一审法官忽略了劳动合同约定工种的范畴。上诉人的客户全是外资客户,要求涂漆工工作经历在三年以上,而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其没有从事过涂漆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在我公司不可能从事涂漆工作。2007年11月5日的照片也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是叉车工。2、一审法院仅依靠证人证言这一孤立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涂装车间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能够证明2008年3月28日上诉人才具备从事涂漆工作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没有释明采信与否就单独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2208年4月至2008年8月,收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JCB停产,上诉人公司因此基本停产,工人人数从120人减少到30人左右。被上诉人在当时也不再进行具体的工作。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王朋在进入陆盾公司时陆盾公司曾给王朋做过健康检查,未发现职业病史”是错误的。陆盾公司并没有认可在王朋进厂时曾给其做过健康检查。当时进厂只是基本的肝功能检查,不能发现是否有职业病史。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朋答辩称,1、在贾劳人促字196号一案中,有中班费这一项,上中班的只有我和另外一个人,说明工作量很大,白班做不完。在金融危机期间,我也上夜班,如果不是生产,不能长期上夜班。上诉人当时就有一辆三吨卡车,和十吨卡车,只有三吨卡车主要是转运,我们车间每次进行转运用到卡车时都要去借,因为结构车间的转运量较大,用卡车的次数多,拉来的料进行喷漆,每个公司的车间人员都是固定的,而我是喷漆工,不会去结构车间开叉车。2、上诉人主张在金融危机期间基本停产与事实不符,在(2013)徐民终字第0431号案中其提供的与孙近军的协议显示,孙近军在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油漆业务承包给孙近军。能够证明当时有喷漆工作。金融危机的时候恰恰是上诉人活最多的时候,从工资单和承包协议都能够证明这一点。孙近军的证言与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一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是否从事接毒工种,时间如何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JCB产品涂装验收标准,证明上诉人公司的涂漆工艺要求极高,被上诉人不可能具备该项技术。2、黄底固化剂、黄底漆、底端漆的规格,证明该种漆是上诉人使用的专用漆,使用前不需要调和,此项事实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一致。2、2007年10月-11月的照片计13张,JCB公司到上诉人处指导,图片中有王朋负责叉车。证明王朋不是油漆工,是叉车工,在2007年11月我公司还没有设备安装,也没有样件生产,不存在油漆车间,因此对于一审认定从2007年7月被上诉人就从事油漆工作是错误的。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上诉人公司从2008年3月开始具备从事涂装工作的条件,被上诉人是我公司的叉车工而不是涂漆工。被上诉人王朋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全是英文,没有公章,不予认可。2、对于照片上面开叉车的的人明显可以看出不是被上诉人,这说明我不是叉车工。其他照片只是结构车间的照片,并没有任何一张是涂装车间的照片,这些照片是经过上诉人筛选的,对本案没有意义。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只是强调JCB的产品没有批量生产,但在此之前公司还有卡特公司的产品已经进入批量生产,同时上诉人提供照片显示有的产品没有拆油封生产,但不代表其他型号的产品没有拆油封进行生产。当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光是JCB的产品,还有卡特彼勒公司的产品。3、证人不能表明陆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情况及生产内容,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什么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JCB验收标准,虽然证据显示没有喷漆,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亦陈述,该样本不需要喷漆。因此,上诉人的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黄底固化剂、黄底漆、底端漆的规格等证据,该产品是否是上诉人公司的专用油漆,均无法得出上诉人要证明的被上诉人未从事喷漆工作的结论。而关于照片证据,从该组照片中也无法断定被上诉人具体从事的工作种类。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样无法体现上诉人公司的生产情况及被上诉人个人的工作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王朋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从事的是叉车工而非油漆工。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王朋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