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凛如与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凛如,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徐凛如,男,193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月莹、王智祥,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凛如与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凛如、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月莹、王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凛如诉称,2003年9月27日,原、被告就址在同安区南门路7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大兴商城”第二期商品房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52.87㎡,实行就地安置,安置房地点为“大兴商城”二期5号楼503室(建筑面积101.52㎡)、储藏间4号楼115号(建筑面积13.44㎡),过渡期限安置补助费按7元/月/㎡计算,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逾期过渡按同政(2002)综116号文规定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同时,被告收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壹份(同大字第010213号)。合同同时就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差价款的支付及安置房交付、安置房权属证书的办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3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及逾期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仅支付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起的逾期过渡安置费没有支付,也未将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过渡安置补助费32340元(过渡安置补助费按同政(2002)综116号文规定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至安置房交付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并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兴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金额无异议,对起算及截止时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如下:根据厦府(2002)地68号建设用地批文,乙方在南门路7号房屋,因大兴商城第二期商品房建设需要,应予拆除。甲方已经取得拆许自(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甲、乙双方依照厦门市、同安区及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52.87㎡。二、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52.87㎡,实行就地(大兴商城)二期安置,就近上靠55㎡的标准户型,增加建筑面积为2.13㎡,由于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足7平方米,再上调一个档次15㎡给予安置,上靠后应安置的建筑面积70㎡。安置房建筑面积共计101.52㎡。实际安置单元住房叁房贰厅1套,共1套。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大兴商城)二期5号楼503室,共计建筑面积101.52㎡。本条款内容,乙方按规定应向甲方缴交安置房价款为人民币63923元。三、甲方提供给乙方储藏间在4号楼115号,建筑面积13.44㎡,每平方米以330元计价,乙方应缴交人民币4435元。四、综合第二、三条之款项,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陆万捌仟叁佰伍拾捌元整(¥68358元整)。此款项于安置房钥匙移交时交清。五、甲方补偿乙方原房屋装修款为人民币7231元,有线电视、电话移机等差价款为人民币480元,本条款合计人民币7711元。六、甲方按规定应一次性付给乙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70元。七、过渡期限自本协议搬迁之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规定标准预付给乙方过渡安置补助费18个月,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52.87㎡,实际产权面积不足55㎡按55㎡计算,按7元/月·㎡计算,共计人民币6930元。本条款合计人民币6930元。若甲方超过预付住宅房屋过渡费期限(即2005年3月30日)交房,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甲方再按月支付给乙方以7元/月·㎡的住宅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在2005年9月30日甲方还未能提供给乙方安置房,应按同政(2002)综116号文规定标准按月付给乙方自行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付至甲方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止。若甲方提前提供给乙方安置房,乙方应按实际提前接到安置房的通知书时间退还给甲方过渡安置补助费。八、综合第五、六、七条之款项,甲方应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壹拾壹元整(¥15411元)。此款项于原房屋钥匙移交时一次性付清。九、乙方应在2003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屋及其附属物完整地交给甲方拆除。若未按时交给甲方拆除,每拖延一天乙方应按一个月自行过渡费总额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赔偿甲方损失。十、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乙方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甲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甲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十一、其它条款:1.房屋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2.土建、水电工程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按交付使用的时间算起)。3.甲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的土地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乙方申请办理安置房屋的土地房屋产权证。办理安置房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税、费按规定缴纳。4.甲方收到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壹份同大字010213号。5.安置房建筑面积以土地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产权面积为准,若有出入,应重新计算,再互补差价。安置房建筑平面图以区建设局审核的建筑施工平面图及施工图会审为准。十二、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乙方、实施拆迁单位、同安区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区公证处各执壹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2003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兴商城”第二期商品房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约定如下:根据厦府(2002)地68号建设用地批文,乙方在南门路7号房屋,因大兴商城第二期商品房建设需要,应予拆除。甲方已经取得拆许自(200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一次性增加补偿给乙方其它各项补偿、补助费人民币8358元整。二、甲、乙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之款项,乙方应付给甲方人民币68358元。三、综合第一条、二条之款项,甲乙双方的金额对抵后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60000元,此款项待甲方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钥匙之日起银行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每拖延一日,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300元。四、甲、乙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八条内容之款项,甲方应付给乙方人民币15411元。乙方按时签订协议并搬迁奖励金人民币1000元整(壹仟元整),本条款合计人民币16411元整。此款项待乙方将原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付给甲方拆除之日起银行五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逾期每拖延一日,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300元。五、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六、乙方可收到书面文件的通讯地址大同街道,联系电话,若乙方变更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应在变更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导致无法收到甲方寄出的文件材料,其责任由乙方自负。徐凛如领取过渡安置补助费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起未再领取过渡安置补助费。诉讼中,本院调取的2013年8月30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联系函》载明:“我区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大同街道辖区内的大兴商城项目,开发中因资金困难且内部纠纷不断,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停工无法按时交房,被拆迁户无法如期回迁,至今过渡费已二年多没有发放,引发被拆迁户多批多人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大兴公司拖欠被拆迁户的过渡费先由厦门市同安鹭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垫付,但被拆迁户在领取过渡费需要提交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9月5日,大兴公司向厦门市同安鹭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开发的大兴商城项目,因经营管理不善,资金缺乏及内部纠纷等原因,导致大兴商城项目部分过渡费二年多未发放。其中,大兴商城4、5、7、8、9号楼的被拆迁户56户,逾期二年多的过渡费计908万元(已扣除法院支付的15.8619万元);大兴商城3、6号楼店面12户,拖欠过渡费约400万元。上述合计拖欠过渡费约1308万元。其实际支付过渡费的金额按我司与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协议计算,多退少补。由于近期被拆迁户多批多人次到市、区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保障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我司恳求贵司先予垫付我司拖欠的上述过渡费。在贵司发放上述过渡费前,我司同意将大兴商城8号楼二、三层商场面积3350.6㎡(安置房除外)作为贵司垫付上述过渡费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我司未能偿还贵司垫付的款项,我司同意以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优先用于偿还贵司垫付的款项。对此我司均予确认且不持任何异议。”2013年9月10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6次)中载明,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内部纠纷等原因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大兴商城”项目部分楼房无法建设,造成部分被拆迁户无法得到安置和领取安置过渡费用,引发一系列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推动“大兴商城”项目建设,切实解决被拆迁户安置问题,会议明确:关于被拆迁户安置过渡费问题。由区旧城改造遗留问题协调处理领导小组积极协调大兴公司将资产向银行或其他企业进行抵押,以争取资金尽快支付部分被拆迁户过渡安置费用。若大兴公司确无能力在短期内支付过渡安置费用,区政府可预先垫付截止至2013年12月底的这部分过渡安置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在诉讼期间领取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过渡费共计人民币33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凛如举示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大兴商城”第二期商品房用地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联系函》、《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6次)、《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过渡费,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原告主张过渡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至安置房交付之日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已经领取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过渡费共计人民币33880元,相应部分应予以扣减。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案涉安置房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徐凛如接到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接验收安置房书面通知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540元标准向原告徐凛如支付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案涉安置房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徐凛如接到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接验收安置房书面通知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540元标准向原告徐凛如支付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次月20日之前支付;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案涉安置房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徐凛如接到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接验收安置房书面通知之日止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应当于每月20日之前按月支付);二、驳回原告徐凛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