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新象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勇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新象,朱勇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诚。委托代理人:毛授新。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象。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敢。上诉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新象、朱勇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塔山公司中标承建了义乌市稠江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在该工程的实施过程中,朱勇敢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塔山公司签署了工程变更申报表等文件。2010年3月28日,因本案工程需要,朱勇敢代表塔山公司与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该商行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商行送货至稠江中心幼儿园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一般情况不欠账,如欠账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013年4月20日,经结算,塔山公司尚欠钢材款447380元,朱勇敢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欠条还注明了“本款用于义乌市稠江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供货清单已收回,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另查明,义乌市圣祥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陈新象为业主。本案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6月13日,陈新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塔山公司、朱勇敢立即支付钢筋货款4473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0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塔山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公司从未向陈新象购买钢材,双方没有购销合同关系。朱勇敢不是本案工程项目经理,而是工程挂靠人,实际承包人,合同上塔山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是其私自刻制使用的,因此朱勇敢与陈新象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只能代表朱勇敢的个人行为。实际上整个价款的结算都是由陈新象直接与朱勇敢谈的。陈新象至今没有提供送货单,因此不能证明其向本案工程提供过钢材,即使有,也不能证明其提供钢材的数量。根据合同约定,陈新象送货后由朱勇敢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但在本案陈新象没有提交指定收货人收货的依据。本案工程从2010年3月份开工,陈新象2013年7月主张权利,拖欠了三年多,不可能这么长时间的拖欠大笔货款。由于朱勇敢未到庭,而陈新象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陈新象应补充以上证据。朱勇敢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义乌市稠江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系塔山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朱勇敢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塔山公司履行相应的职责,其代表塔山公司对外结算该工程的钢材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塔山公司承担。陈新象要求朱勇敢支付钢材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陈新象提供的欠条,塔山公司尚欠钢材款447380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陈新象依约要求塔山公司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塔山公司辩称,其与陈新象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塔山公司应当十分清楚该工程所需的钢材是向何人购买、货款有无付清,但庭审中,塔山公司没有回答该工程所需的钢材系向何人购买的问题,塔山公司认为,朱勇敢是本案工程承包人,与事实不符,况且,塔山公司也没有证明其已将工程转包给朱勇敢及陈新象事先知晓工程转包的事实,故对于塔山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朱勇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塔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新象货款4473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新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塔山公司负担。塔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塔山公司与陈新象之间不存在任何购销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他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二、《购销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塔山公司未刻制过,对该印章的存在及使用不知情。三、《购销合同》及欠条上需方具名是塔山公司朱勇敢,且使用的是资料专用章,充分表明签订合同是朱勇敢的个人行为,否则应加盖塔山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四、购销合同存在虚假嫌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新象对塔山公司的诉请,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陈新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塔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朱勇敢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塔山公司尚欠的钢材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13年4月20日,朱勇敢与陈新象结算时,确认截止到2011年6月2日尚欠的钢材款为328975元,欠条中载明的尚欠钢材款447380元包含了2011年6月2日之后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朱勇敢挂靠塔山公司后负责义乌市稠江中心幼儿园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涉案钢材均系其向陈新象采购,其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塔山公司作为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建单位,应在实际施工人不能支付材料款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朱勇敢和陈新象于2013年4月20日对账时确认的欠款额447380元已包含的部分利息不能重复计息,应从欠款额中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朱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新象钢材款3289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朱勇敢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陈新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陈新象承担1081元,由朱勇敢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陈新象承担2162元,由朱勇敢承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