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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大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614号原告顾某某,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小孩维系这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2010年小儿子考上大学后,双方彻底分居。2013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生长子王青,1990年12月生次子王峰,两人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期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长期相处,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后期相处不睦,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撤诉,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