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虞凯华与郑珠菊、范文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凯华,郑珠菊,范文虎,范建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虞凯华。被告:郑珠菊。被告:范文虎。被告:范建泽。原告虞凯华为与被告郑珠菊、范文虎、范建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征询了被告郑珠菊意见。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虎、范建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凯华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8月6日,被告郑珠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30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郑珠菊、范建泽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现被告郑珠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关押,无法清偿债务。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郑珠菊、范文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范建泽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郑珠菊答辩,原告补充称:口头约定月利率确实是3分,但没有实际支付;2011年8月份承兑汇票有收到,但系被告郑珠菊拿到原告处贴现,原告已另外打款给被告,与本案借款无关;利息同意免除。被告郑珠菊在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表示:我现在温州市看守所,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过段时间会被送到监狱服刑,想先发表意见作为开庭的意见,不再出庭。被告郑珠菊答辩称:一、借款600万元属实,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没有支付过。二、2011年8月份,我在宁波银行门口给原告几张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借款,余欠金额没有600万元。三、我现在被判刑19年,利息无力支付,要求免除。被告范文虎、范建泽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虞凯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内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2张;4.银行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款项。5.结婚登记手续,证明被告郑珠菊、范文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郑珠菊所说的承兑汇票是另外贴现,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郑珠菊、范文虎、范建泽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珠菊质证均无异议,并表示这样的话余欠600万元借款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另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8月6日,被告郑珠菊先后两次向原告虞凯华借款各300万元,原告均于当日通过案外人虞爱棉名下尾号为121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范文虎名下尾号1513的银行账户转账各300万元,合计600万元。被告郑珠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上均载明“今有郑珠菊向虞凯华借到300万元”及相应借款时间,被告范建泽作为担保人亦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郑珠菊均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在《借条》上注明,也未实际支付。借款后,被告郑珠菊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郑珠菊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及退赔非法经营的赃款。另查明,被告郑珠菊与被告范文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建泽系上述两被告之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条》所载内容表明其与被告郑珠菊分别建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合计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郑珠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郑珠菊提供了借款合计6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生效。被告郑珠菊虽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但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仍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现诉请返还借款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郑珠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郑珠菊均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实际支付,被告郑珠菊现要求免除利息,原告亦表示同意,此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有关利率约定是否合法及是否属于被告范建泽担保的范围,因原告已整体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郑珠菊、范文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系转账至被告范文虎名下的银行账户,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法有据。本案原告持有的两份《借条》所载内容表明被告范建泽对该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保证期间因双方未约定而依法确定为6个月,但因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原告现诉请被告范建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范建泽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建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珠菊、范文虎追偿。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珠菊、范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凯华返还借款6000000元。二、被告范建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建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珠菊、范文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郑珠菊、范文虎、范建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