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丁宝林与缪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林,缪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丁宝林。被告:缪建敏。原告丁宝林为与被告缪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缪建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正飞、何方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宝林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缪建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丁宝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缪建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缪建敏送达。被告缪建敏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缪建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缪建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被告缪建敏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建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缪建敏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建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丁宝林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缪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伟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