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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耕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远劳务有限公司、李某国、郭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耕,佛山市高明区明远劳务有限公司,李*国,郭*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李*耕,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邹克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国(本案另一被告)。被告李*国,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现住*****,身份证号码:*****。被告郭*文,男,汉族,1968年7月1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耕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劳务公司”)、李某国、郭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耕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克强、被告明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国、被告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7、8年前来到广州,在广州及周边建筑劳务市场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老乡郭*文等五人被被告李*国以被告明远劳务公司的名义叫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给杨伟初建房,承担建筑物的部分木工劳务。2013年4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地上一楼作业时,被手提电锯锯伤右手,当即被送到高明明城华立医院急诊,后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因此次伤害事故从2013年4月29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到2013年5月13日,共花去住院医疗费用2万多,由被告李*国支付完毕。原告出院后花了门诊费用约25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5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3个月)、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约1000元。原告父亲李少文(李孝文)1940年9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刘大秀1944年5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3个存世成年子女(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父母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由子女赡养生活。原告儿子李嘉伦1997年1月8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现离异单身)。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需要索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父亲抚养7年4个月3天,抚养费为3650.95元;母亲需要抚养11年4天,抚养费为5475.06元;儿子抚养1年8个月19天,抚养费640.95元。以上损失合计162073.81元。被告没有相关资质且发包相关劳务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方,对此次事故有严重过错责任,因此也应对另外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住院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误工费15000元;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766.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约1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合计162073.8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明远劳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李*国的身份资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李*国是明远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个人陈述1份,证明原告对事实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有证人签名予以确认;4.证明(郭*文)1份,证明郭*文关于本案事实的描述,事故发生时郭*文在现场,原告从2005年起一直在佛山工作;5.李少文(李孝文)、刘大秀的户口卡(复印件)1份、证明(村委会、派出所)1份,证明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子女的基本情况,原告父母年迈无经济能力,由子女扶养的事实;6.司法鉴定文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达九级伤残,产生了1500元的鉴定费用;7.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收费收据11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李*国支付了,出院后的医疗费被告还没支付;8.银行卡交易记录2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2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后,被告明远劳务公司、李*国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个人陈述的内容,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9,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自行鉴定的,不清楚是否真实客观;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费已经由被告李*国支付了,出院后被告李*国又给了原告7000元左右,共给了原告24300元;对证据8的居住证有异议,对银行卡的明细被告不清楚。被告郭*文对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的证明不是被告郭*文写的,被告郭*文没有仔细看就在上面签名了,证明里面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6、8、9,不清楚是否真实。被告明远劳务公司辩称,不是以公司名义请郭*文做工的,是以李*国个人名义请郭*文做工的。被告李*国辩称,被告李*国将承包的杨伟初住房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装模板、扎铁、倒水泥,总工程6万元左右)分包给郭*文,郭*文再请原告过来做。被告郭*文辩称,被告郭*文在李*国那里接了一些工程(装模板、扎铁、倒水泥),然后请原告过来做事,装模板的工程是由原告负责。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虽然被告明远劳务公司、李*国不清楚,但被告郭*文未否认,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个人陈述中除“我和同事郭*文被包工头李*国叫去……”一句的内容不予采信外,对其余内容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由于郭*文否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6、8、9,三被告不清楚其真实性,经本院核查,在被告未举证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5、6、8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因为原告所举交通票据并不能与其治疗时间相互吻合,本院将依法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国承包了杨伟初房屋工程的建设。后被告李*国将该房屋建设工程中的装模板、扎铁、倒水泥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文。被告郭*文又雇请原告李*耕做事,原告负责装模板。2013年4月29日,原告在用手提电锯锯木头的时候,因不小心把自己的右手锯伤了。受伤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电锯伤;右前臂尺桡动脉、头静脉、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拇长屈肌腱、第2-5指浅深屈肌腱、掌长肌腱、尺桡侧腕屈肌腱、肱桡肌腱断裂。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建议全休1个月;3.定期复诊,继续治疗;4.门诊换药,维持石膏托屈腕屈指位外固定,禁右腕、指活动,禁烟酒,伤肢注意保暖,必要时二期功能重建手术。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8936.14元(该款已全部由被告李*国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915.9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4日出具了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0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耕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并有较固定的收入(主要从事房屋建筑业的工作)。原告的父亲李少文,1940年9月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刘大秀,1944年5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向原告共垫付了24300元(该款包括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郭*文分包杨伟初房屋的部分建设工程,并自己请原告来做工,被告郭*文与原告李*耕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所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使用手提电锯锯木头的时候,由于自己不小心,锯伤了自己的右手,这说明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郭*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尽到对提供劳务一方(李*耕)安全工作的指导、管理义务,以致发生原告李*耕工作时因做事不小心而锯伤自己右手的安全事故,被告郭*文对原告李*耕所受损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郭*文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明知被告郭*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然将涉案房屋建设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国应与被告郭*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远劳务公司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原告关于被告明远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20852.0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定;2.住院护理费700元,原告所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所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8755.64元,即35509元/年(广东省上年度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定残时间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共计130673.81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即30226.71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9766.97元,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酌定。以上7项共计163681.49元。被告郭*文、李*国连带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163681.49元×30%=49104.45元。扣减被告李*国的垫付款24300元,被告郭*文、李*国实际应连带赔偿原告李*耕24804.45元(49104.45元-24300元)。由于原告是自己锯伤自己,其对于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文、李*国并不是原告所受伤害的侵权人,其只是承担法定的过错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针对侵权行为提出的,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李*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24804.45元给原告李*耕;二、驳回原告李*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李*耕负担555元,被告郭*文、李*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玲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