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法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树芳诉被告苏博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芳,苏博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程树芳,女,汉族,1934年3月1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北门西街**号院*号***号。身份证号:4105021934********。电话:1800393****。委托代理人樊娟,女,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号院。身份证号:4109281989********。电话:1372170****。被告苏博源,男,汉族,1999年10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号院。法定代理人苏志伟,男,汉族,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苏博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0348****。原告程树芳诉被告苏博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芳的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苏博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苏博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濮阳市绿洲风景小区院内将原告程树芳撞倒,造成程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苏博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博源系1999年10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博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监护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苏博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树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宗晓晓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