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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大平诉成都陶然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平,成都陶然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吴大平。被告:成都陶然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保安寺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彭清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平诉被告成都陶然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村物管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9月1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平,被告陶然村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保管费,被告则未尽到保管义务。2013年7月2日晚,原告的车停在小区12幢前面的横道旁,次日早上7点过,原告发现车辆左侧被人为划伤,当时原告将此情况电话告诉了被告的工作人员曾银根,并约定下午查看车辆伤情。下午,曾银根委托另一保安代为查看,原告为了稳妥起见,同时报了110。之后原告多次联系曾银根要求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修复原告车辆的划痕(修复价1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费1752.4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然村物管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背面明示了被告所收费用不是车辆保管费。2、原告将车停在他人车库门前,影响他人停车,其损失应自行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在小区内被划伤,其误工损失与汽车维修没有直接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停车卡,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2、收据和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及家人按被告要求缴纳了保管费;3、行驶证,拟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4、照片和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汽车在其居住小区受损及损失情况;5、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车辆受损及原、被告协商未果事实;6、2012年股份本部收入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停车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卡背面的停车须知第5条写明了被告所收费用是车位占用费,不是车辆保管费,与收据上的收费项目一致,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认为证据3(行驶证)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4、5(照片、接警表、光盘),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是在小区内,同时曾银根不在现场,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承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认为证据6(原告收入明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按龙泉驿区原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每月收取原告停车服务费50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是合法证据;同时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调取了陶然村小区建设单位即成都兴龙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同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原物价局)核实了《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原告质证认为,物价局的核准书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无效;《物业管理合同》是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与原告及全体业主无关,物业管理合同中处分业主共有的道路无效。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收取50元费用符合规定,核准收费项目为停车服务费;同时被告与陶然村小区业主一直执行的该合同。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停车,向被告每月交纳了费用50元,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保管合同关系。证据4、5客观真实、合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车辆于2013年7月2日晚至次日晨在小区停放期间被划伤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物业管理合同》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为查清案件事实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大平与李青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居住在陶然村小区,李青梅系户主。2013年7月2日晚,原告的小车停在小区内另一业主车库门前,次日晨原告发现车辆左侧被他人划伤,当时即将此情况电话告诉被告陶然村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曾银根。当天下午原告就车被划伤的情况向龙泉派出所报案,该所处警意见是作为情况掌握。原告车辆受损后,至今未修复。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车辆修复价为1750元。另查明:1999年9月陶然村小区建设单位成都兴龙建设开发公司与被告陶然村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被告对陶然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第三章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1999年9月1日起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第六章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中第22条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和调整进行了约定,第23条约定露天车位使用费由被告向车位使用人收取,收取标准按物价局有关文件执行。2007年5月29日原物价局的《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核准被告每月收取小汽车停车服务费50元。陶然村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06年4月购买川A37V**小车,长期停放在陶然村小区内,每月向被告交纳费用50元,收据上书写的费用项目为“车位占用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停车卡,停车卡背面的停车须知第5条注明“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小区道路停车只收取机动车车位占用费,未收取车辆及车内物品保管费”。同时查明:原告小车停放小区,不需向被告交付车钥匙或行驶证等,原告小车可直接进出。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修复原告车辆的划痕或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陶然村物管公司属于陶然村小区业主或业委会选任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成都兴龙建设开发公司选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和原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的每月50元费用不是保管费。同时被告发给原告的停车卡背面特别注明被告所收费用不是车辆保管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原告小车自由进出小区,不需向被告交付小车的钥匙或相关证件,其行为亦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不是保管合同纠纷,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对其受损小车进行修复或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大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陶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