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4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周腾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周腾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031号原告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45号。法定代表人吴利明。委托代理人杨梦清,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勇辉,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腾芳。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腾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清、姚勇辉、被告周腾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单位股东兼总经理盛格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重阳路与湘仪路交汇处广盛华苑第三层物业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天之道”品牌足浴,该足浴馆的工商登记商号为长沙市岳麓区福湘足浴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腾芳;租期为十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不包含电费;被告在租赁期间经营产生的各种税费自行负担,经营期间的电费,按物业公司规定自行按时向物业公司及相关收费单位交纳,实际收取的电费价格为1.1元/度,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提交房屋租赁地所在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物业交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用电量存在异常,遂于2013年12月13日由第三方电工对电表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所使用的电表或互感器出现问题,且在2013年1月24日更换电表后,情况变化不明显,故又于2013年1月30日更换60倍率互感器之后至今,电表运转正常。经过核算,在更换电表和互感器之前,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共计31天内,被告正常实际用电量共计21876.7度,应交电费24064.4元;2013年1月13日至1月30日,正常实际用电量为8432度,应交电费9275.2元,两者共计用电量30308.7度,应交电费33339.6元。被告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总用电金额为2700元,仅交纳费用2000元,欠费700元,在更换新表时,电表自带电量3000度,被告未交纳该部分电费,在电表异常情况下,被告实际用电已经48天,交纳了用电金额3257元,故被告应当补交原告电费金额34081.9元。原告认为,被告本应当支付在电表更换前已多用的电量的电费而未支付,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费差额340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腾芳辩称,一、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电量异常”是由被告引起,被告是按照原告所安装的电表显示的电量计算并缴纳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的电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被告所使用的电表及互感器均是原告提供。因此,即使真如原告所说电表有计量错误,原告作为电表及互感器的提供方,其应当对自身提供残次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以此为借口,要求无任何过错的被告承担损失;2、原告在发现所谓的“电表计量异常”后理应及时通知被告,如双方在现场对电表计量均存在异议的情形下,可共同送至国家质检部门进行鉴定,以确认有争议的电表或互感器是否出现计量异常,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到场确认电表的异常读数,也未在更换电表和互感器时通知被告到达更换现场,而是在原告自认为擅自更换电表和互感器的电表计量读数正常后,才于2013年3月7日发函告知被告已更换电表和互感器。原告初次安装的电表和互感器在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是否出现计量误差或漏电并未经国家质检部门检测,且之后擅自更换的电表和互感器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已具有国家强制检测合格证明,原告要求原告按更换电表和互感器后的日平均计量标准补交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电表的提供方,电表的更换及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达到被告使用条件,为被告提供性能稳定可靠的电表和互感器。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前提下,擅自两次对“有异常”的电表进行更换,被告有理由相信所造成的电量差异是被答辩人自身所造成。故被告无须对一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没有确定损失产生原因的前提下,采取停电措施的错误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被告财产损失近万元,被告将在必要时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的股东盛革华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预缴电费(先购电后使用的购电卡),并未拖欠原告的电费,即便原告拖欠了电力部门的电费,原告也无权代表电力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自认为被告偷电造成其损失10万元之多(之后又称损失26520元),在没有确定损失产生原因的前提下,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拉闸断电,造成被告无法营业达6个多小时,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近万元。原告拉闸断电已影响被告的正常营业,被告将在必要时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多用的电量没有支付电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盛革华与被告周腾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重阳路与湘仪路交汇处广盛华苑第三层商业1309.57m2租给被告经营“天之道”品牌足浴。合同约定,被告经营期间的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按物业公司规定自行按时向物业公司及相应收费单位交纳,后实际收取的电费价格为1.1元/度,原告自行管理电费收取。后原告发现被告用电量存在异常,遂于2013年1月24日更换被告所用的电表,并于2013年1月30日更换60倍率互感器。原告向电力部门交纳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商业电费共计52849.49元,商业电费包括被告所租房屋及另外的门面电费。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电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章程、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电费发票、收据、电费明细表、电费收据、购电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盛革华与被告周腾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电力部门已交纳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商业电费共计52849.49元,而被告仅向原告交纳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电费2000元,因原告向电力部门交纳的商业电费既包括被告所租房屋电费,还包括另外的门面电费,故根据被告所租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电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腾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长沙吉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4元,被告周腾芳承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