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支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支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周某。被告支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支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婚生有一子一女,儿子支某,女儿支春艳均已成家。原告与丈夫离婚后,原告于1997年再婚,现原告一直与再婚丈夫居住,女儿支春艳照料日常起居。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生活费、医药费一直由女儿支付,被告拒不赡养且不支付赡养费。原告自2011年11月6日,2012年2月7日至2月13日,2012年8月5日至9日,因病三次在朝阳医院就诊,医疗费总共花销46458.36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女儿承担,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二分之一的医疗费,共计23229.18元;3、被告分担原告今后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二分之一,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某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其家庭经济条件异常困难,无力为原告提供高要求的赡养条件,且原告有经济来源,能够满足日常生活支出。原告支出医疗费可在医疗保险的范围内由社会保险全部报销,个人无需负担任何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支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还有一女儿支春艳,已结婚。原告患病,自2011年11月至起诉时,在北京朝阳医院看病,已支付医药费46458.36元(已扣除报销部分)。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支春艳与被告支某均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两个子女应每人承担一半,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医药费的一半及今后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一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撤销了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医药费23229.18元。二、原告周某以后的医药费及护理费被告支某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支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春良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