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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惠薇与陈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薇,陈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庄惠薇。委托代理人金克明。被告陈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责人俞国荣。委托代理人董凌。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惠薇诉被告陈林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7.5元、误工费78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共计88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薇委托代理人金克明、被告陈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13日8时52分,被告陈林华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大关苑路香积寺路口北侧停车开门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庄惠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为817.5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务协议及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其从事工作的事实,但未提交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印证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本院按医嘱45天,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4950元。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惠薇医疗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9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庄惠薇;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杭州西湖支行;账号62×××85)二、驳回原告庄惠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