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林桂春与尤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春,尤绿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507号原告:林桂春。被告:尤绿叶。原告林桂春与被告尤绿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12月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春、被告尤绿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分多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于2007年10月5日、2008年3月10日、2010年9月18日出具金额为2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的借条三份,其中2007年10月5日和2008年3月10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1%,2010年9月18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1.5%。2012年5月份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桂春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尤绿叶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的事实。被告尤绿叶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是口头约定的,与原告陈述的相同。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被告尤绿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尤绿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尤绿叶因需分多次向原告林桂春借款,双方于2007年10月5日、2008年3月10日、2010年9月18日经结算,由被告尤绿叶出具金额为2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的借条三份。其中2007年10月5日、2008年3月10日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另2010年9月18日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份,5月份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林桂春与被告尤绿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绿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桂春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另300000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另350000元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尤绿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