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朱波因与黄运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黄运收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朱波,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成武镇古城街***号**号,身份证号3729241963********。系成武县永昌大酒店业主。被告黄运收,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成武县成武镇大黄楼。原告朱波因与被告黄运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合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运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波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成武县永昌大酒店安排喜宴,欠10000元餐饮费经多次催要未支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饮费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运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成武县永昌大酒店安排喜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餐饮费,欠1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黄运收拖欠原告黄运收餐饮费10000元,事实清楚,���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该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的欠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运收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朱波餐饮费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合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