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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金某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告人金某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于同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告人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丁、陈某夫妻与被害人金某甲、华某乙夫妻都住在永嘉县沙头镇某某村某某路,双方系邻居又系亲属关系。2012年12月25日中午,陈某因金某甲家水缸里养鱼,水缸里的水渗透到自家而和被害人金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金某丁见状便使用木棒打伤了金某甲眼部,陈某(已行政处罚)也用木棒打伤了华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诉称,被告人金某丁伙同他人殴打其致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14965.9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人民币23925.90元。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金某丁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应当赔偿合理损失,但自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丁、陈某夫妇与被害人金某甲、华某乙夫妇都住在永嘉县沙头镇某某村某某路,双方是邻居又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25日中午,陈某因金某甲家水缸里养鱼,水缸里的水渗透到陈某家而和金某甲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金某丁见状便使用木棒打伤了金某甲眼部,陈某(已行政处罚)也用木棒打伤了华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伤致颜面部皮裂伤1.1cm,右侧前颅窝底(眼眶上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1天,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65.90元、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10元,共计人民币20685.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丁的家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685.90元,作为对金某甲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及证人华某乙、陈某、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起因及事实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丁的归案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根,证明被害人金某丁与华某乙的伤势情况及损伤程度。4、情况说明,证明无法于2013年9月16日前完成对华某乙损伤程度的重新鉴定。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检查笔录,证明被害人金某丁的伤势情况。7、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金某丁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丁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金某丁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丁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家属已向本院缴纳相应款项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款,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受轻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金某甲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偏高,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5.90元(该款已预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