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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尹某、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褚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尹某、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褚某伙同胡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余姚市阳明街道G+酒吧舞池附近,因看不惯被害人邹某看过来的眼神,采用拳打脚踢、椅子砸等手段,无故将被害人邹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身上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9月9日、14日,被告人褚某、尹某分别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胡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邹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褚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