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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段某甲,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0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遇事无法和被告沟通。在日常生活中我与被告经常拌嘴吵架,不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男孩段某乙于2008年9月22日出生,现随我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空调、摩托、电脑。被告手中有4万元的现金,这些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应一并返还我的陪嫁物品。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于2002年迁居平乡县段周天村,和原告段某甲是一个村的,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十余年来,虽然因生活锁事难免拌嘴,但并不是经常吵架,我真心希望和原告好好的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段某乙于2008年9月22日出生。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复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年有余,并生育一男孩,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纵然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锁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理性对待,遇事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多加主动沟通,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此,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