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2月,原告被人拐骗至原阳,仓促之间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或者是9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2月20日生女儿张某乙,1989年7月23日生次女张露露,1990年8月24日生子张浩。原告在被告村取得承包责任田2.1亩。原、被告同居期间盖三间两层楼房。由于原被告仓促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恶习暴露无遗,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因殴打原告致原告腰部骨折。难以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在打原告的同时,逼原告喝农药,端尿盆往原告嘴里灌尿。2008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长达6年,原被告夫妻缘分已断,毫无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依据婚姻法规定,请求依法判处: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价值4万元),原告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来我家那一年,就是1987年,我们登记结婚。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如果她非离婚我也没办法。以前打她那是我的错,以后我不打她不就是了。他要是想过什么都行,要是不过,我也没有办法。今年夏季她从贵州回来时,我们还在一起过夫妻生活呢。并称原告所说的以下都是事实:1987年2月,两人仓促之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2月20日生女儿张某乙,1989年7月23日生次女张露露,1990年8月24日生子张浩。原告在被告村取得承包责任田2亩,双方共同建有两层楼房三间。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开始共同生活,大约在1991年之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但已遗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针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精神创伤,致使原告离家出走,长期居住在贵州娘家。原、被告因长期两地分居,仅在原告回家探望子、女时时偶有相见。双方育有一子两女,建有临街两层楼房三间。原告在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经营责任田2亩。另,原告要求对其与被告共有的产承包经营责任田、临街两层楼房三间进行不转换实际用途的权利意义上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一方家庭暴力导致分居生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分得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田,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2亩承包经营权份额,应予支持;双方共有的两层三间楼房,原告要求其拥有相应的一半份额,被告不持异议,应予准许。由于原告不要求其与被告共同拥有的承包经营责任田和临街住房进行现实分割,且现在也不具备分割条件,可待将来具备条件时再行实际分割。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均早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无论其结婚登记证是否存在,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均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本案按离婚纠纷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确认原告享有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责任田其中2亩的承包经营权;三、确认原告享有原、被告共有两层三间楼房一半的所有权及使用、占有、处分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体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相当于对方当事人人数的副本,同事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关注公众号“”